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湛某某与岳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4民初738号 原告:湛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186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被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湛某某与被告岳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诉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7062.5[7882.5×(9+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177.5元(7882.5×7);医疗费5616.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729.5元(7882.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70685.9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受被告项目负责任人聘请,在某某高级中学项目部8#栋一楼线路加班开槽时,不慎从3米高的梯子摔下导致受伤,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湘阴工伤认字(202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确定申请人为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确定为九级伤残。2023年10月7日原告依法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4年1月9日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阴劳人仲案字(202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一是赔偿标准不当,二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对原告的完全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依法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岳阳建工辩称,一、因岳阳建工为原告受伤的建设项目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费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岳阳建工没有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律义务;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于法不合,没有依据;三、原告所述停工留薪、护理期与其住院以及医嘱不符,其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医嘱,即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1个月认定,其护理仅限于住院天数6天,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湛某某在岳阳建工承包的湘阴县某某高级中学的项目上做事受伤。湛某某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6日),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4-5天换药一次;2、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饮食;3、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外支架。5、不适随诊。湛某某出院后于7月5日、7月30日和8月30日曾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5616.45元。岳阳建工在湛某某受伤后通过班组长支付了1万元给湛某某。 2021年6月10日,湛某某就其受伤向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0月19日该局作出了湘阴工伤认字(202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湛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17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湛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岳市(工伤)劳鉴(2022年)16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湛某某和岳阳建工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 2023年10月7日,湛某某作为申请人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4年1月9日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阴劳人仲案字〔202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该会裁决“一、此案终结后,被申请人岳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申请人湛某某之工伤主体责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费用84205.9元,细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6863元/月×4个月);3.护理费1970元(197元/天×10天)。以上金额合计84326元。抵扣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剩余医疗费120.1元,实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4205.9元。三、被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基金予以报销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受益并领取。其余工伤待遇基金支付部分,由申请人受益并领取,由被申请人配合申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湛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岳阳建工于2021年4月14日对湘阴县某某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按照缴费基数116989194元缴纳了工伤保险金350967.58元。湛某某曾查询工伤保险参保信息情况,显示2021年5月29日(人员新参保)至2021年10月30日(人员中断缴费),湛某某在岳阳建工的湘阴县某某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有投保工伤保险,但未查询到个人缴费基数。 湛某某与岳阳建工对湛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以及对岳阳建工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异议,但因湛某某在该工地做事工作时间只有一周左后,双方对湛某某的工资约定存在争议。湛某某受伤后再未去案涉工地做事。 上述事实有湛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工伤参保信息情况等,岳阳建工提供的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台账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湛某某要求的各项损失项目如何认定,应由谁来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岳阳建工为湛某某所在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因建设项目的参保费率是按照项目含税合同总造价的相应比例执行,湛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岳阳建工未依据参保费率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湛某某主张岳阳建工垫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湛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岳阳建工协助湛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上述费用的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二、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第22号)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文件中“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核定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的规定认定工资标准,本案中,湛某某、岳阳建工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湛某某的工资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标准计算湛某某的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对湛某某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岳阳建工承担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湛某某在医院住院6天,出院后于7月5日、7月30日和8月30日在医院复查,考虑出院医嘱全休1月,骨折愈合后取外支架以及门诊病例记载内容等实际治疗的情况,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52元(6863元/月×4个月);3、护理费:湛某某主张按照202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82.5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21年,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参考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1915元,护理天数根据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认定护理天数30天,护理费为5911元(7191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仅主张4729.5元,未超过5911元,本院认可护理费金额4729.5元。以上费用合计87085.5元,扣减岳阳建工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承担770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岳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湛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77085.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由岳阳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湛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交通费等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二、驳回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