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02民初803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白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346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1982年9月到1983年9月在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司机。1983年10月离开该公司。现在工资表13张和考勤工卡一张为证,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盖有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工资表13张和考勤工卡一张复印件,显示原告于1982年9月到1983年9月在当时玉林县市政工程队工作。上述工资表13张和考勤工卡一张存档在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资表13张和考勤工卡一张的复印件是在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存档。可以证明原告***于1982年9月至1983年9月与当时的玉林县市政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1982年9月至1983年9月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原玉林县市政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1982年9月至1983年9月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原玉林县市政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