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终487号
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6号湘楚湘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生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祁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1121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县政府与被告万达公司及华明公司签订的《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县政府将应该退还给被告万达公司的投资专款28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7040000元(暂时计算自2013年8月9日-2023年8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至2840万元付清时止)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县政府将应付给被告万达公司的工程款8489295.91元及资金占用费2303971.6元(自2019年1月30日-2023年8月8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支付给原告。4、判决被告县政府将应支付给被告万达公司的税收及附加返还款1543628.16元支付给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将起诉状中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东安县政府将应支付给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83125582.52元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建设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工程,2012年6月12日,东安县政府成立东安县永东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筹备建设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工程项目。2012年8月13日东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工程进行了项目批复立项。***(另案处理)得知该工程项目信息后,组织***(另案处理)、***筹集资金,雇请公司实施串通投标。***经人介绍,雇请绵阳市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明公司)、四川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尚高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出面参与投标,商定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都是***、***、***实际获得该项目。2013年5月5日,建设指挥部委托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2013年6月初,***、***、***事先雇请华明公司、尚高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参加投标。由***、***、***、***(另案处理)筹集资金2030万元,通过***私人银行账户为华明公司缴纳保证金及响应金2030万元,由***向一名叫***的人筹集资金4060万元,通过***私人银行账户为第三工程公司缴纳响应金和保证金2030万元,分别通过***(400万元)、***(900万元)、***(730万元)私人银行账户为尚高公司缴纳响应金和保证金2030万元。***、***、***为三家公司的委托人提供食宿、购买招标文书,委托一个叫“***”的人为三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经***、***、***与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串通,2013年7月3日,华明公司中标该项目。因***、***、***三人并没有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实施该项目,为实际控制该项目,由***、***、***策划于2013年7月18日成立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后变更为***,股东持股分别是***(***儿子)持股65%,***(***儿子)持股10%、***(***妻子)持股10%、***(***儿子)持股5%,***持股10%。
项目经公开招标后,于2013年6月25日确定绵阳市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中标单位同意招标人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16.5%进行分成,并于2013年7月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3年8月9日,建设方东安县永东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投资方绵阳市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甲方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乙方投资建设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工程—东安湘桂农副批发市场和城西商住区项目。该建设合同双方对项目开发建设地点及范围、项目开发投资方式、回报及建设年限、项目建设用地计划及供地方式、项目规划建设和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项目占地约560亩,其中开发土地整理建设约需340亩,道路及其它基础建设设施建设约需220亩。建设道路二条,长约5.5公里。其中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3.84公里;原泥坝至冷东公路的沿龙溪河路长约1.5公里;桥梁3座;总投资约16000万元,其中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约10000万元。原泥坝至冷东公路的沿河路及桥梁、沿河护堤约需2000万元。合同第二条1、2、3、4、5款约定:“项目采取BT(建设—移交)的开发方式,由乙方负责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所有成本及基础设施建设,乙方从甲方提供出让的土地收入中按83.5%比例分成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投资回报”;“甲方在该项目开发建设中不投入资金,甲方按16.5%的比例从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收取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收入按合同约定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后,余款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建设的征地、搬迁、安置、土地审批、工程规划、设计、监理、工程建设的投资回报等费用”;“甲方在每宗土地拍卖成交后收到土地出让金的1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土地出让总收入的83.5%转入乙方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乙方支付款项导致工程建设等推迟,乙方不承担责任。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向乙方延付款项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应及时支付道路、桥梁、护河堤、路灯以及公共绿化等公益性项目的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没有及时足额付清工程款……甲方也可在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土地金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直接支付给施工方,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应积极协助配合”;“项目开发期为三年,其中基础设施建设期为二年”。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土地分三批供给,第一批供给土地约290亩(含市政道路建设用地),第二批供给土地约150亩,第三批供给土地约120亩”。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项目建设管理要求:所有建设项目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招投标,接受甲方监管”。合同第五条(二)款6项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征地拆迁资金3500万元。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在东安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的开发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对本项目承担独立全部责任,一切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新公司的名下,由新公司承担,现有中标乙方不再承担合同责任。现乙方已在东安注册成立了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承担权利和义务的独立法人”。合同第五条(二)款8项约定:“享受东安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为了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促进项目顺利进行,甲方同意用甲方在项目区的储备土地用于乙方为本项目的贷款抵押,所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本项目建设,且由指挥部和乙方共管;本项目规划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和河堤等公益性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种税收(含建筑营业税、建筑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印花税等)所享受优惠政策按照县同类项目如……优惠政策执行;本项目区内的其他项目建设,需要交纳行政规费按县得部分的三分之一交纳”。上述合同签订一周后,华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所有的投资施工,华明公司负责施工指导并收取技术指导费用20万元,万达公司取得项目的实际控制权。
2014年7月18日,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工程项目。2014年7月25日,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乙方、施工方)在指挥部的见证下签订了《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工程项目(道路3.84公里,桥梁2座,具体按施工设计图为准)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结为100000066元。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为全额垫资总承包施工,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保修金为5%)15日一次性付工程款95%,其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施工合同第5条3、4款约定,永州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如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没有支付工程款,应从第九个月开始按工程合同余款的月息3%支付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融资费,验收合格至第八个月的违约金则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该项目于2014年8月9日开工,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文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在备案机关进行了备案。
2019年1月30日,东安县财政局根据东安县永东公路建设指挥部报送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号《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审核结果,项目结算送审金额117357045元,审定金额103860537.40元。东安县审计局对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路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东审基报〔2019〕9号]审计报告认定: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建设指挥部账面收入总计144428460.70元(包含万达公司依照合同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征地拆迁资金3500万元,实际拨入2840万元),账面支出总计144150595.46元,其中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含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77930000元;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道工程项目经审计认定的总投资额为168654712.37元,其中道路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02434116.91元、土地征用及补偿投资额41484911.46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期间费用总投资1540000元、其他费用投资额23195684元;欠付万达公司各项款项总计20523229.07元,其中:1、欠付税收及附加返还款1543628.16元;2、欠付工程投资款18979600.91元[道路工程项目投资额102434116.91元,已付万达公司投资款83454516元(其中:①指挥部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77930000元;②财政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3904516元,用于抵扣和谐花园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罚款;③财政垫付万达公司税金抵扣工程款1620000元),欠付18979600.91元]。建设方东安县永东公路建设指挥部以及承包方万达公司、施工方市政公司均在该审计调整表上签字盖章,认定该审计金额。
2016年11月17日,指挥部向市政公司出具了一份回函,答复为:一、县政府拨付绕城线项目工程款和相应配套的开发土地出让金,指挥部负责协调万达公司和市政公司,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额直接拨付到市政公司账户,直到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指挥部履行监管职责,不得将工程款截留或挪为他用。二、指挥部将协调县国土资源局在本项目区开发土地出让时,每一次出让开发土地,土地竞购获得土地开发方,须一次交清土地出让金,此土地出让金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指挥部在出具回复函以后,仍直接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3592万元,但万达公司仅支付市政公司2263万元。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4285万元(东安县政府直接拨付的1567万元和万达公司直接支付的2718万元)。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东安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认为万达公司与东案县政府签订的《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万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东安县政府系道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万达公司系承包人,市政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东安县政府应在欠付万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作出(2021)湘11民初152民事判决,万达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5984116.91元及违约金;东安县政府在欠付万达公司工程款52308632.91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安县政府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有效,万达公司为履行该BT合同与市政公司签订《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将BT合同中的道路工程项目依照招标程序发包给市政公司,万达公司是案涉道路工程的发包人,市政公司是承包人,市政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其与发包人万达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违约金等直接向东安县政府主张,另市政公司与万达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非法干涉招标投标行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无效,《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合同》亦无效,但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撤销(2021)湘11民初152民事判决;万达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5984116.91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2日利息为4157854.61元,2019年2月3日以后以59584116.9l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为止);驳回市政公司对东安县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市政公司对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万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3年1月7日,市政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18日,市政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东安县政府欠付万达公司各项款项总计20523229.07元,扣减2019年-2023年3月期间拨付给万达公司款项共计10490305元,还应支付给万达公司10032924.07元,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申请执行万达公司对东安县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0032924.07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安县政府送达(2023)湘11执5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东安县财政局送达(2023)湘11执57号《责令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
2023年4月3日,东安县财政局回复永州中院,不再向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东安县政府与万达公司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东安县政府应付、未付万达公司金额均不确定;(2023)湘11执57号通知送达之前,东安县政府已向万达公司支付约定工程款96036029元。另向永州中院提交一份《2019年-2023年3月永州市万达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表显示,2020年6月28日,东安县财政国库支付万达公司3100000元工程款;2020年9月17日,东安县财政国库支付万达公司欠付的农商行贷款利息1400000元;2021年1月8日,东安县财政国库支付非税收入管理局用于万达公司抵扣和谐花园工程罚款5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付退和谐花园11栋等8人购房首付款共计415505元;2022年9月14日,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374800元,以上合计10490305元。
2023年5月24日,东安县财政局向永州中院提交《关于对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函异议的回复》作了如下情况说明:一、关于万达公司欠付市政公司的5984116.91元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东安县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东安县政府回购工程应支付万达公司投资及相关收益,双方尚未结算。三、关于东审基报〔2019〕9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的支付依据。综上,东安县政府与万达公司至今未结算。而东安县财政局协助执行应当以东安县政府、万达公司结算为前提,在东安县政府欠付万达公司款项范围内代为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反之,如东安县财政局先行协助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则实为市政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东安县政府直接支付其工程款,有悖于湖南省高院生效判决。故,东安县财政局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另向永州中院提交万达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东安县政府提交的《关于东安县绕城线项目结算情况的说明》“……截至目前,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但县政府及绕城线建设指挥部未按照签订的合同出让土地,仅对绕城线建设工程费用进行了评审,我公司多次向县政府请求兑现合同,但县政府尚未明确后续处理办法”。
2024年6月5日,万达公司向东安县委、政府呈交《请求尽快挂牌出让小心田至莲塘城市道路综合开发项目出让土地的报告》请求县委、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出让该项目340亩综合开发用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东检刑检不诉〔2021〕Z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不起诉。
市政公司认为因串通投标形成的华明公司、万达公司与东安县永东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应认定无效,东安县政府应退还万达公司投入的征地拆迁专款28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8日为17040000元、返还万达公司道路工程欠款8489295.91元(审计报告审核欠付万达公司道路工程款18979600.91元-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万达公司款项1049030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30日结算至2023年8月8日为2303971.6元、返还万达公司税收及附加返还款1543628.16元,合计57776895.67元。2024年7月2日原告自述发现万达公司在2019年后又陆续投入约2400万元到案涉项目,根据(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利率计算至2024年7月5日,原告对万达公司目前享有83125582.52元债权。万达公司怠于行使对东安县政府的到期债权,市政公司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东安县政府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替被告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简称《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东安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串通投标的事实来确认《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已对此合同作了有效认定,本院对此合同的效力不另作评析,在未改变省高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前按有效合同对待。《建设合同》与《施工合同》在主体、时间、内容、性质等方面均不相同,分属于两种独立且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合同》约定采取BT(建设-移交)方式,万达公司负责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所有成本及基础设施建设,东安县政府不投入资金,万达公司从东安县政府提供出让的地收入中按83.5%比例分成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投资回报。目前万达公司与东安县政府还未最终结算,万达公司的债权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且万达公司多次打报告给东安县政府挂牌出让土地,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欠付市政公司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主体作了生效判决。现市政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同时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给付之诉。根据《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项目采取BT(建设-移交)的开发方式,由绵阳市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所有成本及基础设施建设,其从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出让的土地收入中按按83.5%比例分成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投资回报,且东安县人民政府在该项目开发建设中不投入资金,按16.5%的比例从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收取土地出让金。在已生效的(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的上述内容进行审查,从而对其性质、效力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对当事人诉请进行了实体处理。本诉中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请求确认《东安县小心田至莲塘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和项目区土地整理建设合同》无效,该诉请实质上拟否定前诉(2022)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明确的债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