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湘11行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60号县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信访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4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