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1830号 原告:***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利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系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 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溪混泥土公司)与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溪混泥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939.57元(以未付货款金额189,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从2021年3月6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龙湖假日小镇项目的需要,于2019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方式结算和付清货款的,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三违约金。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供应总价值为509,885元的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总计付款320,000元给原告,剩余189,88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第四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不受法律保护。2.第四工程公司与龙溪混凝土公司根本已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龙溪混凝土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叫原告送货的部分已经全部结算完,后面的部分与***无关。2.原告送货的时候,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不是第四工程公司,而是变更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发货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四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于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日,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方为龙溪混凝土公司,需方为第四工程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需方承建的回龙圩管理区龙湖假日小镇项目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龙溪混凝土公司负责加工、运输、泵送,本合同混凝土数量为预计量,结算时按实际加工货m3数计算,执行合同前,需方应书面通知加工方每个星期混凝土结算责任人姓名,每个星期混凝土结算由需方指定的结算人签署确认,如需方结算人员有变动,就及时书面通知加工方,每次按混凝土实际加工方量凭发货单现金结算,其他约定事项,需方每次需要混凝土时,必须提前2-3天电话或短信向供方主管人员报单,需方代理人为***,需方现场签单施工员为***。签订合同后,***在需货时电话联系龙溪混凝土公司送货,2019年6月份至2020年6月的混凝土货款,于2020年6月17日前已支付200,000元。龙溪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第四工程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催收剩余未付货款412,280元,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收到催收函。***庭审时述称因案外人***对其有欠款未还,要***代付未付货款412,280元。龙溪混凝土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货款。2020年7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回龙圩管理区龙湖假日小镇项目的施工单位变更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回龙圩管理区规划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8月后,***要求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由**签收发货单,并通过微信与龙溪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单记载:工程名称为回龙圩龙湖假日小镇,施工单位为王(维),且收货人均为**。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对账单的施工单位为龙湖假日***总(**)。2020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发送名为《龙湖假日***总》的表格,案外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支付35,385元。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多年来一直未收到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不是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货单》验收人**也不是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亦未任何授权给***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至2020年8月前,一直是由第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龙溪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事宜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段时间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支付。2020年8月后回龙圩管理区龙湖假日小镇项目更换施工方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联系原告发货,而是由案外人***联系原告发货。根据《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前,需方应书面通知加工方每个星期混凝土结算责任人姓名,每个星期混凝土结算由需方指定的结算人签署确认,如需方结算人员有变动,就及时书面通知加工方。第四工程公司除***、***外,未指定其他代理人或者结算人。***、**不是第四工程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人是第四工程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与第四工程公司核实***身份,在***提出送货请求后发货并由**签收货物。***、**两人行为不能代表第四工程公司,不应由第四工程公司对两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本案查明,2020年7月29日,案涉项目施工方已由第四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混凝土均系在变更施工方后发货,第四工程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混凝土,彼时第四工程公司与龙溪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龙溪混凝土公司提出第四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89,8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因该笔货款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不是该笔货款的支付主体,故对于因其未及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也不应由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问题。因***与龙溪混凝土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货款及其违约金无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龙溪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保全费1704元,由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欧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