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22民初3049号
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魏XX。
被告:盐城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立案后,南京XX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京XX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