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初157号之二
申请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北路2号亚东时代公寓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冀10民初15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3200××××0352账户人民币320000元。申请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已按照(2022)冀10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与南京***建材有限公司涉案款项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3200××××0352账户人民币3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