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七组(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所支取的300万元属于预支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200万元。(1)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关于申请农民工工资借款的报告》,报告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用途为兑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批复拟借资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该施工单位一并承担,按照年息12%计算。该200万元被上诉人明确提出是借款,不是预支工程款。(2)2016年2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汇款委托说明书,明确载明200万元是工程借款。(3)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200万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本息在下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2016年3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借款。2.关于100万元。(1)2018年2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报告,申请支付工程款457.49万元,但是遭到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同意借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利息按照年利率9%结算。该1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不是预支工程款。(2)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100万元用途是借款,该支票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也证明该100万元性质是借款。综上,案涉300万元性质是借款,不是预支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借款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其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
市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款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工程款往来,并不是借款的性质。上诉人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出抗辩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款项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请款函以及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署意见等均能反映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支付。同时,上诉人忽略其自身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利用其强势地位将正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支付,有关利率也是其自行制定,均不符合借款的相关形式要件。
咏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约为220万元,本金和利息合计约为520万元)。2.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6月市政公司通过竞标程序中标承建咏恒公司发包的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管道BT工程项目,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订立了《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管道工程BT项目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30日。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是7298.367915万余元。回购期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第一年,回购款支付30%,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第二年,回购款支付30%,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的10日内。第三年,回购款支付20%,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的10日内。第四年,回购款支付20%,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后的10日内。
2012年9月12日,咏恒公司和市政公司签订《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工程BT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7300万元,补充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即十一条路污水管道进行结算,待政府部门审计结果出来,乙方出具票据后支付工程款,其余未完成部分待需实施时,乙方听从甲方的书面通知再进行实施,结算价格根据原投标文件执行。
2012年9月2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6年1月10日,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农民工资借款的报告》,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工程造价约7300万元,因贵公司负责的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工程BT项目因征地拆迁、道路未建成等多种原因,致工程至今未能完全竣工,现合计完成约5863.9万元工作量,还剩余七条路未能实施,工程造价约1436.1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该项目的合同终止的协议。根据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工程BT项目的实际情况,因工期延长,我公司在该项目滞留的资金量相当大,而且该项目无法完全竣工验收,盐都区审计局一直不受理该项目之前完成工作量的审计工作,而造成贵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我公司该项目之前完成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现已年关将至,以确保稳定,恳请贵公司借资我司300万元,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在报告下方签署:考虑往年污水项目,春节前都会有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况,该公司承诺书也已送到,综合考虑拟借资200万元,用**节前农民工资兑付,所产生的利息,由该施工单位一并承担,请领导审批。**签署:情况属实,拟建议按年息12%计息。后其他领导于2016年2月2日签署同意。双方未签署正式的借款合同。
2016年2月2日,市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本息在下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6年2月19日,咏恒公司向盐城高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汇款委托书》,注明现需支付市政公司工程借款200万元,委托贵单位予以支付。2016年3月1日,盐城高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银行汇给市政公司账户200万元。
2018年2月8日,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共计完成工程量5932.6182万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及终止合同协议内容约定应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即4746.09万元,我公司实际付款4288.6万元,根据约定条款贵公司应付457.49万元。因年关将至请贵公司拨付该款项,以安抚和谐安定。***在报告下方签署:考虑到年关将近,需支付农民工工资,拟建议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资。确保无一人上访,利息按照正常利率计算。(按年化率9%结算)。经层层审批后,领导于2018年2月11日签署:按程序,确保不超付。2018年2月14日,咏恒公司从银行汇给市政公司账户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政公司从咏恒公司所支取的300万元是借款还是预支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的借出方是咏恒公司,也是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管道工程BT项目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的发包方,借款方是市政公司,也是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管道工程BT项目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的承包方。两间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是工程价款一直未能审计结束,未付工程款数额目前处于未确定的状态。
借款合同应包括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如果不具备以上内容,借款行为缺少成立要件。本案当中,2016年2月2日,市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本息在下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说明借款的还款方式是以工程款进行扣除,具体时间未确定。是否借款,由咏恒公司层层审批,确定借款的具体数额和利率。2018年2月8日,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报告,因年关将至请咏恒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咏恒公司通过层层审批,在确保不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汇出100万元。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
综上,市政公司已取的300万元,应认定在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管道工程BT项目中,在2016年和2018年两个春节节点,为解决市政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困难,以借款名义预支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的经济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则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咏恒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咏恒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关于终止《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工程BT项目》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协商提前终止《纬二路等二十三条路污水工程BT项目》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因咏恒公司负责的该项目因征地拆迁、道路未建成等多种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现只完成部分道路的污水施工,还剩余十五条路未能实施。双方均同意自即日起终止所签订的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市政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待政府部门审计结果出来后,市政公司出具票据后咏恒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咏恒公司支付市政公司于2014、2015年度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付款,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还查明,咏恒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回购款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壹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审中,咏恒公司先确认目前已支付工程款4173.6万元、借款300万元,合计4473.6万元。后又更正为包含案涉款项合计支付4803.6万元;市政公司确认实际已收到工程款4488.6万元,其同时确认在2018年2月8日其向某恒公司出具付款报告时,已收到工程款4488.6万元。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均确认工程目前未审计,双方均认可除本案争议的300万元以外的付款均是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咏恒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预支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300万元由两笔款项组成。对于2016年3月1日的200万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系民间借贷。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2016年1月10日,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农民工资借款的报告》,从该报告的内容来看,市政公司是向某恒公司请求借资300万元,借款用途系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咏恒公司在该报告下方签署同意借资200万元,此时双方达成借款200万元的合意。2.2016年2月2日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该200万元为借款,并表示借款本息在下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再次确认了该200万元的性质。3.2016年2月19日咏恒公司向盐城高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汇款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支付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1日盐城高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咏恒公司委托向市政公司转账200万元时也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4.市政公司二审确认,截止2018年2月8日,咏恒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488.6万元。但在当日其向某恒公司出具付款报告时,报告中载明咏恒公司实际付款4288.6万元,相差200万元,即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该笔汇款200万元,说明当时在市政公司的认知中,该200万元为借款,并非预支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咏恒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就该200万元有借款的合意,也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故该20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借款。
至于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虽然市政公司在内部审批内容中载明利息按年息12%计算,但该利率标准未与咏恒公司协商一致,咏恒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写明借款本息在下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亦未明确载明利率标准,故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公平起见,对该借款利率酌情参考双方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款项交付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年息3.85%计算。
对于2018年2月14日咏恒公司支付给市政公司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预支工程款,并非民间借贷。理由如下:2018年2月8日市政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明确载明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借款的请求,不存在借款的主观意思表示。虽然咏恒公司审批报告时自行签署拟借款100万元,但该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市政公司的认可与同意,市政公司亦未向某恒公司出具含有借款内容的收款收据。咏恒公司相关领导在对该付款进行审批时明确要求确保不超付,进一步说明该100万元付款是控制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故就该100万元,咏恒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仅有款项的交付,无借款的合意,咏恒公司主张该100万元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咏恒公司主张2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100万元也为民间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132元,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82元,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18元。(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缴的23618元,由本院退回,该款由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陈 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