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桂,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秀,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武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顾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东桂因与被上诉人韩国秀、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连云港市创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东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盐城市政公司将承包来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诉人从来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更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书也不能构成上诉人对应付工程款的自认。二、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受托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李某某多次阻挠建设单位付款,后来在赣榆县×××××林总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市政公司)相关人员的协调下,双方才签订协议,但是这份协议书没有得到盐城市政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取得张某某的授权和同意,由此可以看出,这份协议不是上诉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李某某无理取闹所致。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属于李某某的工程款,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对照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向创联公司主张。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也不是受益方,且李某某收取的第一笔工程款也没有通过盐城市政公司,更没有通过上诉人,是直接与创联公司结算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另外,如一审判决所述,李某某与盐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张某某亦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既然如此,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韩国秀答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李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包含在涉案工程的审计造价中。二、2019年5月7日,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期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后期重新招标由张某某与上诉人实际施工,前期工程与后期工程系放在一起审计;同时约定待审计以后业主再次付款三日内,被上诉人付给李某某30万元,2021年春节前再付30万元,共计支付给李某某60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上诉人认可李某某是前期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李某某存在无理取闹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前期部分是李某某施工,两次施工放在一起审计,在前期应付工程款84万元的前提下,对后期的工程款达成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威胁签订协议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创联公司答辩称:除被法院裁定冻结的款项外,创联公司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盐城市政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韩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东桂支付韩国秀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盐城市政公司与陈东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创联公司在欠付盐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东桂、盐城市政公司、创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9日,创联公司与原赣榆县×××××林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玉X路(某路-要要路)路基及雨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赣榆县×××××林总公司施工。案外人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未能按期完工。2013年6月6日,创联公司通过重新招投标后,又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东路(某路-某某路)新建工程-路基、桥涵及雨污水管道发包给盐城市政公司施工。案外人张某某挂靠盐城市政公司施工或转(分)包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审计局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赣审投报〔2017〕2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12040191.69元。创联公司认可李某某系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包含在工程审计造价中。
2019年5月7日,李某某与陈东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东路路基工程前期由实际施工方李某某进行施工,后经重新招投标由张某某、陈东桂实际施工。因前期与后期审计放在一起共同进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李某某前期已领取84万元工程款,审计结束后待业主再次付款后三日内,张某某、陈东桂须付款给李某某付款30万元,2021年春节前再次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给李某某60万元。其中涉及付款开据发票事宜,按所领款项各自负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陈东桂未有向李某某付款。陈东桂认可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关于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的原因,陈东桂称其到创联公司追要工程款,李某某多次找创联公司不同意付款,创联公司也以李某某与盐城市政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后来经赣榆县×××××林总公司相关人员协调,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但这份协议其没有得到盐城市政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取得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的授权和同意。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于2021年5月27日因病去世,韩国秀系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有直系亲属李赟、李祥,二人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不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韩国秀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死亡后,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他同顺位的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可以单独继承李某某的财产,包括债权。继承债权后,韩国秀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因此,韩国秀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陈东桂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陈东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其在协议书中认可自己与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属于自认事实,而且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施工涉案工程亦符合常理。协议载明了李某某前期施工及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亦有创联公司的认可,李某某作为前期的实际施工人,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协议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某依法有权请求陈东桂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陈东桂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韩国秀自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创联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与赣榆县×××××林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已终止履行,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已退出工程的施工。李某某与盐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陈东桂及案外人张某某之间亦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因此,其要求盐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并非基于其与赣榆县×××××林总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代位向创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因此,其要求创联公司在欠付盐城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韩国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盐城市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东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国秀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韩国秀对盐城市政公司、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东桂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一方主体在2019年5月7日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的内容也明确涉案工程重新招投标后是由上诉人夫妻二人实际施工的;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自称身份为后勤,且其曾多次到创联公司催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再次,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涉案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对由其支付款项给李某某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于应支付的数额存在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应直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由上诉人再行支付60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两年多,上诉人对于李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款包含在审计报告总工程款中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故上诉人关于在签订《协议书》时李某某没有说把84万元算在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且《协议书》对于李某某前期已经领取了84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还需支付李某某60万元及支付的时间约定得很明确,故上诉人与李某某已经就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及时间达成了一致,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陈东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陈东桂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东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