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059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0697583.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路基桥涵施工项目X2标工程由盐城市快某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中标后于2015年5月起陆续与原告签订了《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3号桥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预制箱梁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第100章总则工程项目的相关协议》。根据相关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己完成承建工程全部内容,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7日缺陷责任期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完成施工产值154880000.59元,被告累计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4182417.17元(不含原告2020年1月23日向高架办借款600万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10697583.4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本金。我方认为由我方协调第三方公司代付工程款70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其中600万元已在2020年1月23日进入原告账户,其中100万元已在2025年1月28日进入原告账户,当前我公司实际欠付金额应为3697583.42元;2、我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案涉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该分包工程款30日内按以上比例支付,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分包人指定的账户,如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到位,承包人可以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我们也注意到在2024年8月27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因支付条例至2020年9月1日开始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2020年9月1日之后签订的条款直接适用,2020年9月1日之前签订的此类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了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判决的示范案例,支持了案涉这个工程款的请求,驳回了索赔违约金请求;其次,批复第二款中明确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告明确在付款中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法院应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如适用支付条例,原告也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第3条第2款在签订条例时履行明确的告知其为中小企业的义务,其为中小企业,这是按照条例主张逾期付款的前提;最后在2021年12月,我司经多次向业主方发包人催款后,采取诉讼的方式予以起诉,积极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且发包人系盐城快速路为政府项目,具有完全清偿能力,在双方于2015年5月起陆续签订的系列合同,符合当时背靠背条款的前提,该合同签订在支付条例生效前,不具有追溯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路基桥涵施工项目X2标工程由盐城市快某有限公司发包,北京某某公司中标。自2015年5月起,北京某某公司陆续与盐城某某公司签订了《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3号桥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预制箱梁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盐城市快某施工项目X2标第100章总则工程项目的相关协议》。相关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付计量款的60%,整个桥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满一年付至总结算额的80%,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后结清余款。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该分包工程款项30日内,按以上付款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分包人指定的账户,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到位,承包人可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合同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某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经交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盐城某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54880000.59元。截止2020年7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累计向盐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82417.17元。另经北京某某公司协调,由盐城快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盐城某某公司代付600万元,盐城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摘要栏备注:盐城市快速路X2标工程借款(北京城建二期高架工程款中扣除),盐城快某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摘要显示为代付北京某某公司欠盐城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2025年1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宏某有限公司向盐城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9年9月30日,盐城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函,要求北京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8725814.32元。北京某某公司回函认为已付款的比例已达92.45%,超过发包人的支付比例,并未造成违约。2021年11月9日,盐城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10697583元。北京某某公司回函认为:已支付工程款比例达97%,已超过甲方拨付的比例,并表示在得到北京某某公司认可后甲方直接支付了你公司600万元,后续部分你公司如与甲方仍能有效沟通,我公司仍会支持配合中,你公司也可提起代位诉讼。
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备忘录一份,载明:盐城某某公司承接了北京某某公司发包的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路基、桥涵施工项目X2标3号桥桩基工程、3号桥主体结构工程、预制箱梁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X2标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5488万元,三个合同结算总额及付款如下:1、3号桥桩基工程最终金额为24673801元,已付款金额为18804280元,已开票金额为24673801元,欠付金额为5869521元;2、3号桥主体结构工程最终金额为57979571.17元,已付款金额为57979571.17元,已开票金额为53545885.01元,需补发票为4433686.16元,欠付金额为0元;3、预制箱梁制作安装工程最终金额为72226627.83元,已付款金额为60398566元,已开票金额为68012951元,需补发票为4213676.83元,欠付金额为11828061.83元;综上所述,盐某路桥与北京某某公司在本项目合作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及所有相关工作不再具有任何经济纠纷,盐城某某公司依合同完成相应一切工作,北京某某公司依合同内容付款,相应义务遵照合同内容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城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4880000.59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自行支付144182417.17元,尚欠工程款为10697583.42元。另经北京某某公司协调并向甲方盐城快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由该公司代其向盐城某某公司支付600万及元委托北京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合计700万元。原告盐城某某公司虽认为其是向相关公司出具借据,不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但该两笔款项均明确注明了代北京某某公司付款,北京某某公司对该两笔款项也无异议,故该700万元应作为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相关财务手续由双方配合予以完善。原告盐城某某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经协商达成结算备忘录,对相关工程款项结算金额、已付款、尚应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了明确,备忘录中对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盐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97583.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69758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以3697583.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86元,由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