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城双拥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堂村一组1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3民初3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射阳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射阳县,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射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射阳县,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射阳县,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愿意由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便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近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21年***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苏0723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和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苏07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系在大鹏公司承建的灌云县花果山机场收费站大棚项目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2021年1月18日,***在主梁上安装工字梁时,被***驾驶的吊车悬吊的工字梁砸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在大鹏公司承建的灌云县花果山机场收费站大棚项目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故***与大鹏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灌云县,***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大鹏公司以其与***进行沟通,***也愿意将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