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终59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射阳县城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书,请求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3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其中标的青海省西宁南绕城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了《青海省西宁南绕城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15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海东主线收费站大棚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的西宁南绕城公路海东主线收费站大棚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成了工程全部施工,并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己支付上诉人8321074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437951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业主即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至今仍未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7951元,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虽被行政撤销,但目前仍在清算当中,其主体资格尚未注销,仍应当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故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和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共同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曾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青022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以(2024)青02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二审处理属实。但现上诉人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次的诉讼标的的金额虽同前诉,但诉讼请求、事实和3个被告的主体有2个被告均不同与前诉,更为关键的是这次诉讼上诉人增加了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组织西宁南绕城公路(案涉公路)竣工验收,在2023年6月2日再次确认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重要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次的诉讼标的的金额虽同前诉,但诉讼请求、事实和3个被告的主体有2个被告均不同与前诉,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起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2023年6月12日,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为被告,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437951元,并承担利息47404元;2.被告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青022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37951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青02民终8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各方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何时验收各执一词,且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已满两年。其次,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总承包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海东主线收费站大棚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扣除了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质保金。故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主张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7951元的条件不成就。遂判令: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7月4日,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37951元,并从2022年7月11日起以4379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款全部履行完毕止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从当事人看,后诉与前诉的原告相同,均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虽然后诉与前诉的被告中除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外,其他被告均不相同,但在后诉与前诉中,原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均将被告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继受人,因而后诉与前诉的被告实质上也相同。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从诉讼标的看,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属同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从诉讼请求看,虽然后诉中原告请求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而前诉中原告没有该项诉讼求。但在后诉与前诉中,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均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37951元及利息,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本案中,由于本院(2024)青02民终89号民事判决是以支付质保金437951元的条件不成就,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在补充了新的证据后,以条件成就为由再次起诉,此时,后诉与前诉相比,两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已发生变化。因此,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