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杨公分公司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404民初1443号 原告:淮南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 负责人: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292.65元,逾期付款利息49594.57元(后续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施工某丙公司1#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货款月付总款的70%,尾款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7日,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货款支付方式月付70%,尾款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三、商砼销售台账、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59292.6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7日。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前述证据的证明观点,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为施工某丙公司1#厂房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付总款的70%,尾款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包括: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者因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检测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在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金额为159292.65元,但某乙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之后,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为此向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诉讼代理费。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前述买卖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在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某乙公司应当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知,被告欠原告货款159292.6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929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经查,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数额与计算方式,《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除有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LPR第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再结合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经济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加计30%即Lpr的1.95倍(3.65%×1.95=7.1175%)。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按约应于2023年6月7日前付清货款,故2023年6月8日至2026年5月28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159292.65元×7.1175%÷365×1085=33702.34元。2026年5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929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175%计付款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诉请金额符合市场收费行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某某分公司货款159292.65元、逾期付款利息33702.34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195994.99元;并自2026年5月29日起,以15929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175%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淮南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某某分公司负担168元,被告徐州某某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自动履行提示及执行通知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收款户名:淮南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南某某分公司 开户行: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公支行 账号:2000060685041030000024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罚款、司法拘留,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