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3749号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5965484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0150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B(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8849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与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通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992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9922.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前述969922.14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海口文化旅游城四期(19-22#楼)LOFT公寓钢结构夹层及室外垂直运输设备装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1843036.12元,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按照当期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也早已办理完毕,结算价为32330738.12元,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1360815.98元(结算价的97%),五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7日到期,但东方明珠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剩余3%质保金969922.14元。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城投公司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城投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共同签订《海口文化旅游城四期(19-22#楼)LOFT公寓钢结构夹层及室外垂直运输设备装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口文化旅游城四期(19-22#楼)LOFT公寓夹层钢结构、楼板安装、后置埋件、钢结构制作(含防腐、除锈等处理)、楼板运输、安装、工程保修及室外垂直运输设备装拆等。开工日期为暂定2018年1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东方明珠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若场地分期分批移交,则分期分批下发开工令,因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合同暂定总价为31843036.12元,该价款已含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税率3%)、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原告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按原告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东方明珠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施工水电费等应扣款。剩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如发生因原告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随后共同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2330738.12元。原告称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已支付31360815.98元(结算款的97%),现因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3%结算款(系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城投公司系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69922.14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城投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 关于质保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签订的《海口文化旅游城四期(19-22#楼)LOFT公寓钢结构夹层及室外垂直运输设备装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如发生因原告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用,则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应于2023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69922.14元(结算金额32330738.12元×3%)。现质保期届满,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支付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质保金,原告确有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6992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的财产与其作为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的财产相分离,现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69922.1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可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鉴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已将案涉房产对外销售,为避免侵害其他善意第三人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排除在本判决前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已对外销售并且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房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969922.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6992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款项969922.1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前已对外销售且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产除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66.99元,由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世纪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