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3170号
原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州某某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76867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底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宿豫区大市场网架交易大棚2#、4#发包给被告施工。2024年2月因宿徐地区出现冻雨天气,政府要求安监、住建相关部门对辖区企业钢结构主体房屋安全性进行逐一排查,后委托鉴定发现被告承建的2#、4#网架交易大棚存在偷工减料达不到相应的安全标准。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遂组织加固维修,产生维修费,鉴定费等造成损失合计17686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判为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网架大棚投入使用已达13年之久,质保期早已届满,使用状况一直良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010年5月(原告诉状是2011年,我们做出更正),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把某某农业大市场网架交易大棚中的2号和4号大棚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早在2010年当年就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施工,2011年11月21日,包含某某公司施工的2号和4号大棚在内的整个某某农业大市场投入使用,至某某公司起诉前,投入使用已达13年之久,无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是法定质保期均早已届满。13年来,该大棚一直使用良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给某某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二、在质保期外,某某公司只在涉案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承担质保责任,除此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质保期届满后,某某公司只在涉案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对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性承担质保责任,对该大棚出现的锈蚀、螺丝松动、局部损坏等现象,均属于使用单位维护保养的责任,某某公司没有责任。三、某某公司毫无诚信,不仅长期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不付,还在本案中进行虚假诉讼,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敲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且经施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某某公司本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还欠5万元尚未付清。某某公司多年来多次讨要,但某某公司一直无端拒付。由于某某农业大市场属于国家二级农贸批发市场,批发价格平均比周边城市高出一到两毛钱,已经不能适应宿迁市农业发展的需要。因此早在2023年,宿迁市政府就决定征迁某某农业大市场,并重新建设一个新的一级农贸批发大市场,目前新的大市场据我们了解在今年3月份已经建好,某某农业大市场整体搬迁到新址,原来的老市场会被拆迁,某某公司在拆迁前故意进行虚假诉讼,意图在拖欠某某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再向某某公司敲诈一笔钱,我们对某某公司的行为感到万分愤慨。综上,某某公司施工的网架大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然也不会使用长达13年之久,某某公司在该大棚即将拆迁的情形下,谎称大棚有所谓的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向某某公司索赔,完全是虚假诉讼,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农业大市场网架交易大棚2#、4#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网架约12828㎡。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网架部分约12828㎡。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6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874640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的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第二条主要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网架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及安装工程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网架主体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5、其他约定:承包人应在48小时内到场及时维修或返工至合格,所发生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到现场维修,发包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发包方有权向承包人索赔。”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保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大棚所在项目2011年11月投入使用。
原告某某公司陈述,因2024年2月出现从未遇到过的冻雨天气,政府要求排查安全隐患,故原告委托某某检测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3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号,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某农业大市场蔬菜停车交易大棚2#、4#;委托单位:某某公司;鉴定类别:建筑结构安全性;勘验日期:2024年2月9日、2024年2月25日-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1日;鉴定结论:本次对某某农业大市场蔬菜停车交易大棚2#、4#建筑结构鉴定单元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评定其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处理建议:1、柱顶支座与螺栓未有效连接的所有构件按图纸设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请加固单位设计后进行加固处理。2、锈蚀的球节点、杆件、球支座、檩条等除锈后重新刷防腐涂层。3、更换锈蚀钢屋面板及破损的铝塑板。4、部分天沟底部渗漏锈蚀,建议屋面天沟部分重新做防水。5、缺少的上弦杆按图纸补充。6、重新检查网架支座处支座与球节点未焊接补焊,螺栓无螺帽的补充。”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初委托案外人对该大棚进行加工及修补。2024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出具加固后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设计图纸,对缺少的上弦杆进行检测,该部位的上弦杆符合设计要求。2、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设计图纸对网架支座与球节点检查检测进行检测,缺螺栓帽均已按图补充螺栓帽,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设计图纸对网架支座与球节点焊缝质量进行检测,部位焊缝质量等级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标准的二级焊缝的要求,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4、依据《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某某农业大市场蔬菜停车交易大棚2#、4#网架节点柱脚未完全垫实存在空隙加固后检查检测,灌浆料强度及钢板与原构件焊接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综上所述,根据本次对某某农业大市场蔬菜停车交易大棚2#、4#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的要求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现场检测结果,某某农业大市场蔬菜停车交易大棚2#、4#加固后上弦杆、螺栓帽、球与支座焊接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灌浆料强度及钢板与原构件焊接质量符合设计及《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综合判定,某某农业大市场蔬菜停车交易大棚2#、4#加固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房屋整体质量及安全性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即案涉网架交易大棚,该大棚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正常使用十余年,合同目的已实现。2024年初,因出现特殊天气,原告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出于安全考虑,对案涉大棚进行检测后加固,是正常的维护所需,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主张案涉大棚未过质保期,依据是合同附件3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该条约定的是“主体结构的质量”,地基基础工程不是被告承建。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未显示问题为“主体结构的质量”,原告支付的加固费并不是因案涉大棚“主体结构的质量”而产生,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3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