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初722号
原告:新疆新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新钢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表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欠款,此纠纷已全部解决,现原告新疆新钢物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新钢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13.12元,减半收取4,606.56元,邮寄费230元,合计4,836.56元,由新疆新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