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682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天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茗,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4、**,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局、公路公司赔偿***损失及评估费和公证费,合计172500元;2.判令交通局、公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交通局及公路公司在268省道新沂境内A1A2标段阿湖镇桃岭段进行路基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的粉尘污染和修路积水,导致紧邻施工工地***经营的葡萄园受淹和污染,损失巨大。后***申请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对证据予以保全,并对葡萄损失予以评估。经新沂市正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葡萄园葡萄损失补偿价值评估值为1710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
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新沂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交通重点工程指挥部)发包给公路公司施工,交通局并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交通重点工程指挥部是新沂市市政府成立的机构,尽管办公室设在交通局,但市长是指挥部组长,交通局不是责任主体。3.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即公路公司,故即便存在侵权事实也应由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葡萄园受淹还是粉尘污染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其与***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对交通局的起诉。
公路公司辩称,1.公路公司在公路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施工经过了各级政府部门的审批和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国家法律和规范的要求制定和采取了各项环保措施,经过了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没有违法违规。2.公路公司路基的施工是没有排水的,相反还要采取防水措施,因此葡萄园被淹属于雨水的自然灾害。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公路公司的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因为***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的损失评估。4.***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因为葡萄大棚的南侧就是河道,有排水沟渠,雨水时***应当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5.公路公司已经弥补了施工路段相应村镇的损失,不应再对任何个人进行补偿或者赔偿。诉讼前,镇政府和交通局已经共同与***进行协商,曾提出过合理补偿1万元,但***没有同意而造成诉讼。综上,***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承包了位于亩土地,用于葡萄大棚种植。流转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22日止。2019年6月4日,重点工程指挥部与公路公司签订《268省道新沂段施工项目(S268-A1A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新沂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将268省道新沂段施工项目第A1A2标段发包给公路公司施工,工期为18个月。2020年6月中旬,***的葡萄大棚被淹。
2020年7月28日,应***申请,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对***位于新沂市阿湖镇的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从证据保全视频上可以看到,葡萄大棚内葡萄的现状及存在大量果实腐烂的情形。葡萄大棚所在土地东侧紧邻268省道便道,尤其是葡萄大棚东南角处距离便道仅约1M。大棚北侧水渠的排水涵洞部分被挖开,存在堵塞情形。***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支出摄影服务费500元,合计1500元。
2020年10月26日,应***申请,新沂市正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报的葡萄园损失进行补偿价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至到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28日,***申报的因修路造成葡萄园葡萄损失补偿价值评估值为171000元。
诉讼中,公路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葡萄园因淹水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减产损失与公路施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8日,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以该案件委托事项为公路施工污染对邻近农作物影响的因果关系鉴定,超出其机构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公路公司再次就葡萄园因水淹造成的损失单独提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葡萄园的地形为矩形,南北长168M东西宽79.5M(面积约为20.87亩),北高南低,南北有东西向水渠两条,北侧水渠有堤坝,南侧没有。水流方向向东。因葡萄园东侧修路造成南北两条水渠堵塞,积水漫过堤坝淹没葡萄园。经现场测量,以北侧堤坝正面为正负零点,葡萄园的西北角-0.519M,东北角-0.573M,西南角-0.727M,园区中央为-0.952M。葡萄园中垅沟为南北沟,沟深约0.4M。评估机构对***葡萄园因水淹造成的损失评估理算金额为140873元(4500斤×5元×20.87亩×30%)。公路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11970元。
2022年1月1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到涉案葡萄地进行现场勘验,该葡萄大棚位于268省道西侧,现仍种植葡萄,葡萄大棚排水设施设置为将水排至大棚南侧水渠。双方均称现268省道西侧原有便道一条。
公路公司为证明当时现场情况,申请证人公路公司现场负责人**,4出庭作证。***为证明其主张亦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本院对**,4、**,4进行了谈话,**,4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1.新沂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阿湖镇区域站监测降水量如下:6月10日0.4毫米,12日97.8毫米,15日4毫米,16日11毫米,17日81.3毫米,18日25.7毫米,22日0.6毫米,23日6.7毫米,24日0.3毫米,28日2.2毫米,29日72.8毫米,30日14.8毫米;7月3日2.8毫米,7日9毫米,11日0.6毫米,12日137毫米,13日0.1毫米,14日0.2毫米,17日1.8毫米,18日30.1毫米,19日22.3毫米,22日47.6毫米,23日77.5毫米,26日2.2毫米,27日0.3毫米,31日1.9毫米;其余无降水或微量降水。2.***自述葡萄园内的排水沟为每个5.2米棚子一道南北沟,宽1M,深0.5M。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公路公司在修建268省道时铺设便道,经过水渠时又铺设涵洞和桥梁,其便道走车时存在土方塌陷的可能性,从图片上看其预留的涵洞相比原来的水渠,排水功能有所降低。为此,其铺设的涵洞可能对涉案葡萄大棚的排水造成影响。另外,其大棚东南角与便道相邻较近,便道距葡萄大棚土地边沟较窄,且路面高于涉案大棚地面,故对葡萄大棚排水亦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公路公司在庭审中称涵洞没有堵塞,而是距离涵洞100M左右下游处有一处水闸损坏无法排水,挖开后才正常排水,但结合**,4的证言来看,**,4的葡萄园位于268省道东侧(涵洞东侧)和受损水闸中间土地上,在未挖开上述水闸时其家里的葡萄园尚未被淹,故***正常排水,损坏水闸导致下游水流受阻,其葡萄园应率先被淹,而事实并非如此,故可推断出公路公司铺设便道时的涵洞确实影响了水渠的正常排水。综上,持续降雨及暴雨后,涉案葡萄大棚积水导致葡萄受淹与公路公司修建268省道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公路公司修建268省道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2020年6月中旬出现连续降水,且6月17日的降水量为81.3毫米,故暴雨亦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作为涉案葡萄大棚的权利人,应当在暴雨来临前、来临时积极采取措施改善葡萄大棚的排水能力,增加葡萄大棚抵御风险的能力,其自述葡萄棚内排水沟深为0.5M,实际现场测量为0.4M,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改善排水,故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主张公路公司修路造成的粉尘亦对其葡萄造成影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公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通局并非268省道的发包方,*****亦未举证证实交通局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对于***要求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故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因葡萄大棚被水淹造成的葡萄损失,应为140873元。关于***因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1500元,系其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2373元,公路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损失71186.5元(142373元×50%)。***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7118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2046元,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674元;公估费11970元,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闫 东
人民陪审员 熊程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