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5424。
法定代表人:陈煌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明龙,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民,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商贸综合楼C-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9219R。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苏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煌松,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苏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明龙,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苏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民,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7750元及利息(以125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0775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苏东公司为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的施工单位,其将该标段即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桩号75KM+800—77KM+216)水下方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就案涉项目与苏东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11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进度。同时,原告将挖泥船出租给苏东公司使用,并约定支付的时间为租赁期满付清租赁费。两份合同均是由苏东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与苏东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6月24日形成了结算单,确认总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958000元。至2016年9月29日,苏东公司仅支付了66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苏东公司通过公路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苏东公司辩称,1、原告与苏东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所称项目负责人陆健、徐生辉并非苏东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无盖章、无日期,苏东公司无责任、义务按该结算书履行。2、原告出示的苏东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给原告20万元,苏东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故该委托书是无效的。3、苏东公司从公路公司分包了该工程,苏东公司从公路公司收到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江苏泓力达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4、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中只提到了刘明与其有资金上的往来,内容和时间并未说明,与原告谈话的人员,苏东公司也不认识。5、原告施工至今,从无与苏东公司对接,也未反映工程款情况,苏东公司确实不知其实际情况,苏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6、2015年,公路公司承包了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WSXGL-SG-HD5标段,水利公司因缺乏相关资质,而与苏东公司商定,以苏东公司名义与公路公司订立分包合同,而由水利公司实际承担施工,苏东公司仅是被挂靠的名义分包人,苏东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又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苏东公司负责从公路公司取得工程款,转付给水利公司,并不参与实际施工、管理等工作。7、苏东公司与公路公司、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个人素无交集,无合同关系。8、苏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结算法律关系。9、根据水利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承兑票据,足以说明,水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4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710250元。10、由于原告未完成工程进度,未能通过业主和水利公司的正式验收,且无法完成施工,水利公司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等规定,安排赵叶兵进场完成了剩余的所有水下土方,总费用为227157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原告要求苏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苏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隐瞒水利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真实数额,隐瞒其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重大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路公司属主体错误,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也无合同关系,公路公司并未安排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对原告也未直接发放过劳务费,更不知道原告的结算、付款情况,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施工项目部分是专业分包给苏东公司施工完成的,苏东公司具有建筑、水利施工的相应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苏东公司在劳务施工中,对劳务班组进行管理和分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公路公司与苏东公司已结算,除质保金(质保金未到期)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苏东公司领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水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利建设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工程市政交通工程、港口航道工程施工。
二、2015年7月23日,以公路公司作为承包人,苏东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徐路芜申线2015-6-01),分包工程类别:航道整治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参考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江苏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常州市三级航道网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人全称,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人全称,以下简称为“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WSXGL-SG-HD5标段。分包工程地点: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左岸:75K+877-77K+216,右岸:75K+977-77K+216范围内的水上方开挖、水下方疏浚、土方回填、新建护岸、老护岸加固、软基处理、防护工程等以及相关临时工程的施工和工程保修(其中疏浚工程施工范围为:WSX1510-WSX1539断面内)。除合同专用条款说明应由承包人负责的以外,凡工程图纸所示的该批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中所列项目并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分包人承包范围内。二、分包合同价款:1、本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根据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陆万叁仟玖佰玖拾叁元(25363993元)。2、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分包合同工程所需的进退场费用、人工、施工工具、管理、措施费、缺陷修复、税费、分包人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等以及为完成所有工序和所有责任义务的一切费用和一切风险费用。3.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中包含了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等按税法和有关部门规定就总包合同中承包人应做纳的全部税费,这些税费由承包人(从分包人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缴。4、本合同不确定分包人总工作量,附后的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各个分项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分包人实际完成并经过发包人、工程师和承包人共同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但最终不应超过承包人上报给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审批通过的本工程结算书中相关分项工程量,如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临时指令且承包人要求分包人额外完成相关工作,承包人最终来能从发包人处得到增加的工程款。承包人应承担此部分费用。5、总包合同中的优质优价考核基金由承包人统一支配使用。分包人获得优质优价考核奖金的实施办法由承包人另行下发相关文件执行。6、分包合同价款所对应的分包工程量清单作为本分包合同的附件。三、工期: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5年7月24日开工(以承包人签发开工通知日期为准);2、完工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3、阶段性工期要求:本分包工程中:护岸主体工程100%的工程量及航道挖泥90%的工程量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剩余10%的航道挖泥工程量必须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如果发包人有工期调整要求,承包人将对分包人的完工日期或阶段性工期予以相应调整,分包人不得拒绝井自行承担因工期调整及延误而产生的自身相关费用。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和后附的分包工程量清单以及安全协议、廉政协议。2、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任何书面要求或指令意见直至补充合同,凡内容涵盖到本分包合同的也适用于分包人且均对分包人有效,视同承包人对分包人合同的一部分。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九、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十、合同的生效与失效。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双方法人单位或其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书须逐页小签或加盖骑缝章);在工程竣工、保修期结束,且本项目尾款结清后自然失效。本工程所有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承包人授权其项目经理部代表承包人盖章签字,但分包人不得再有其他授权委托。该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写明:分包项目负责人:指由分包人在本分包合同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履行分包合同的代表。分包项目负责人为:陆健。该合同落款处分包人栏内,盖有苏东公司公章,苏东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煌松签了名,委托代理人刘明签了名。苏东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刘明来苏东公司洽谈后,由刘明出面让苏东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
三、以苏东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水利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徐路芜申线2015-6-01),工程项目: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WSXGL-SG-HD5标段,业主(全称):公路公司,承包人:苏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人:水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分包工程类别:航道整治工程:鉴于常州市三级航道网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人全称,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路公司(以下简称为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WSXGI-SG-HD5标,分包工程地点: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左岸:75K+877-7K+216,右岸:75K-977-77K+216范围内的水上方开挖、水下方疏浚、土方回填、新建护岸、老护岸加固、软基处理、防护工程等以相关临时工程的施工和工程保修(其中疏浚工程施工范围为:WSX1510-WSX1539断面内)。除合同专用条款说明应由承包人负责的以外,凡工程图纸所示的该批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中所列项目并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分包人承包范围内。二、分包合同价款:1、本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根据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在本工程中分包人向承包人上缴人民币贰拾万元管费(200000元)。在2016年元月15日前需缴纳15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缴纳5万元。三、工期: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以承包人签发开工通知日期为准);2、完工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3、阶段性工期要求:本分包工程中:护岸主体工程100%的工程量及航道挖泥90%的工程量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剩余10%的航道挖泥工程量必须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本分包合同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4、如果发包人有工期调整要求,承包人将对分包人的完工日期或阶段性工期予以相应调整,分包人不得拒绝并自行承担因工期调整及延误而产生的自身相关费用。四、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和后附的分包工程量清单以及安全协议、廉政协议;2、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任何书面要求或指令意见直至补充合同,凡内容涵盖到本分包合同的也适用于分包人且均对分包人有效,视同承包人对分包人合同的部分。六、承包人(甲方)职责与义务:1、甲方负责签订与业主的分包合同。2、负责向业主出具委托付款书。七、分包人(乙方)职责与义务:1、按业主的要求组织施工。满足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要求。2、不得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3、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4、本工程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八、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九、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十、合同的生效与失效: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双方法人单位或其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书须逐页小签或加盖骑缝章);在工程竣工、保修期结束,且本项目尾款结清后自然失效。本工程所有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承包人授权其项目经理部代表承包人盖章签字,但分包人不得再有其他授权委托。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栏内,盖有苏东公司公章,分包栏内,盖有水利公司公章。苏东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是水利公司借用苏东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的,因苏东公司有水利资质,但水利公司没有,涉案工程施工中,苏东公司并未派员到现场进行管理。
四、2015年8月6日,以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将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桩号75K+800-77K+216)水下方劳务工作交由乙方承担施工,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桩号75K+800-77K+216)。2、工程地点:溧阳市南渡镇。3、工程范围:完成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桩号75K+800-77K2016)图纸内的所有水下方。4、承包方式:劳务承包。5.工程数量: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桩号75k+800-77K+216)图纸内的所有水下方。第二条工期及质量:1、工期:工期7个月,2015年6月20日开工,非甲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得索赔,例如恶劣天气,总包单位交地不及时等所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2、工程质量:满足国家、地方颁发的有关规范及图纸要求。3、质量等级:优良。第三条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1、承包价格:实行单价承包。水下方综合单价为11元/立方米(不含税金),电费由乙方承担。2、本工程根据总包单位支付工程资金情况向乙方支付施工进度款。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决算工程量按原始测量断面与图纸标准断面相减计算。决算工程量不包含甲方自行完成的水上方及部分新建围堰土方。3、乙方承担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截工程全部结束并且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为总价的10%。4、在本工程承建期间,若出现疏浚不到位问题,甲方根据要求责令乙方对其进行浚深,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拒绝,乙方按总包合同价全额赔偿甲方,并承担其它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缺陷期和保修期满,价款结清后失效。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栏内有陆健签名,乙方栏内有原告签名。
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陆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1张,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溧阳市芜申线航道工程伍标段部分航道清淤,项目:航道疏浚:数量:17.8万方,单价:11元,合计:195.8万元,编制:徐生辉。原告认为:该决算单是陆健于2016月6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交给原告的,证明苏东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000元。
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制的付款明细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张。原告认为:1、2016年9月29日,水利公司向原告汇款15万元;2、2016年11月24日,水利公司向原告汇款4万元;3、2016月11月24日,水利公司向原告汇款4万元;4、2015年12月30日,水利公司向原告汇款2万元;5、2016年1月21日,水利公司向原告汇款25万元;6、2016年2月3日,水利公司向原告汇款25万元。以上合计75万元,另外,2016年5月10日,原告从陆健处收到承兑汇票10万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从公路公司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90万元。对此,苏东公司提供了盖有水利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7张,苏东公司据此认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加后续的5万元,水利公司已支付原告124万元,出入的部分是在2015年9月14日的4万元,2017年1月25日的30万元。原告认为,对2015年9月14日的4万元,认可已收到,2017年1月25日的30万元,需回去核实,如收到,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七、庭审中,苏东公司提供了以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为甲方,赵叶兵为乙方,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及**剩余工程的记录复印件。苏东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由刘明提供的,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未经业主和水利公司正式验收,原告未完成部份的水下土方,由施工三队同赵叶兵签订了合同,赵叶兵完成了剩余工程,已支付给赵叶兵15万元,还剩7万多元未付,总金额为227157元。对此,原告认为:该劳务合同书签订时间2016年11月6日,原告已于2016年6月前交由业主验收合格后退场,并与陆健形成了相应的结算单,对于是否因增加工程量而施工等情况不清楚。
八、庭审中,1、被告苏东公司认为:陆健不是苏东公司人员,刘明也不是苏东公司人员,刘明系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健、徐生辉均是水利公司的员工,苏东公司收取了公路公司18891347元,苏东公司转账支付给刘明、水利公司及通过水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单汇款给他人的款项总计18752107元,相差14万元,是苏东公司已交缴的企业所得税,苏东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合同,陆健与刘明是合伙人。2、被告公路公司认为:对刘明、陆健和苏东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九、2019年1月28日,原告持苏东公司向公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公路公司领取工程款50000元,并向公路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该授权委托书提主要内容为:致:公路公司:我公司(即:苏东公司),特授权委托贵公司代付工程款人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给**(身份证号码:××××)。此款从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视同我司已收到此笔工程款,在此代付过程中,如因此业务给贵公司带来任何的经济、法律等后果和责任,全部由我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有苏东公司公章,委托人栏内,刘明签了名。公路公司认为:2019年1月,苏东公司委托公路公司代付款时,双方就进行了预决算,公路公司仅欠苏东公司工程款5万元了,故代付给原告5万元,后期尚有质保金约120万元,但未到付款期限。同时苏东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等交通厅审计完毕,目前交通厅还没有审计完毕,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水利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下事实:1、发包人常州市三级航道网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承包人公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公路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WSXGL-SG-HD5标段工程发包给苏东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金额(根据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为人民币25363993元,约定的分包项目负责人为陆健,该合同落款处分包人栏内,盖有苏东公司公章,苏东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煌松签了名,委托代理人刘明(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了名。2、2015年8月,苏东公司将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WSXGL-SG-HD5标段分包给水利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根据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在本工程中水利公司向苏东公司上缴人民币200000元,在2016年元月15日前需缴纳15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缴纳50000元。3、2015年8月6日,以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为甲方,**为乙方所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将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桩号75K+800-77K+216)水下方劳务工作交由乙方承担施工,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栏内有陆健签名,乙方栏内有原告签名。本院认为,苏东公司从公路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时,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苏东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水利公司向苏东公司上缴人民币管(理)费200000元,现苏东公司主张是水利公司挂靠苏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对于2015年8月6日,芜申线(高溧段)航道整治工程5标施工三队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落款处有陆健签名,但陆健并未以苏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于陆健的身份,虽然公路公司与苏东公司合同协议书上约定陆健是分包项目负责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因不能认定陆健是以苏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苏东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所取得的涉案工程款都是由刘明、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故应认定原告与水利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部分工程是水利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故水利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合同相对方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苏东公司、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暂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卞建忠
人民陪审员 阮正习
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