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3088023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26737147955X。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6011132201D。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榛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山村委会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榛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208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欠款付清为止);2.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选择性地引用了合同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条款,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及法律法规只字未提,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仅引用了涉案合同的第八条,即工程须验收后方能付款。以该工程款经县交通局验收,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的,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忽视了该公路一直在使用这一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对青山村委会和榛子乡政府于2017年8月向兴山县交通局打报告,请求按照每公里13万元的标准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未作任何阐述。无论涉案公路是否由兴山县交通局组织了验收,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公路修好后,发包人宜昌市烟草公司组织了验收,并且按照约定支付了自己应当支付的那一部分工程款,并且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更何况二被上诉人向兴山县交通局打报告,请求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青山村委会辩称:1.宏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宏业建筑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宏业建筑公司为青山村委会承建的这条公路是整个村里的唯一的公路,在宏业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这条公路无法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村民使用这条公路,是因为村里只有这一条公路。所以本案中这条唯一公路是不得不使用的。2.未经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由于宏业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这条公路虽然在使用,但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立法本意不符。3.宏业建筑公司提出青山村委会和榛子乡政府于2017年8月向兴山县交通局打报告请求按照每公里13万元的标准给宏业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对这一事实,青山村委会要指出的是由于宏业建筑公司在近几年多次要求青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其承建的公路被公路局认定为不合格工程,并且不予拨付工程款,青山村委会出于好意,向兴山县交通局打报告看能否将工程款拨付给宏业建筑公司。但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交通局仍然不同意拨付,青山村委会的好意反而在本案中成了宏业建筑公司指责的理由,对此青山村委会不认可。4.宏业建筑公司与青山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宏业建筑公司仍然可以在其所建的工程质量检验合格之后来主张工程款。另外,涉案公路是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和兴山县交通局联合出资为青山村村民外运烟叶所修建的惠民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并非由青山村委会承担。对此,在该工程2012年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所以,宏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量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无权向青山村委会主张工程款。 榛子乡政府辩称:榛子乡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宏业建筑公司起诉榛子乡政府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宏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208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欠款付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3日,兴山县营销部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建设榛子乡、黄粮镇烟路工程交易结果公示,案涉路段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日,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显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兴山县2012年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乙方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文件证实,宜昌市烟草公司委托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兴山营销部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榛子乡、黄粮镇烟路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公里216563.73元,其中烟草部门出资每公里150000元,案涉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公路5公里合同价款为332818.63元。 2012年5月14日,青山村委会欲与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其加盖其公司公章导致合同未签订。故于同日,宏业建筑公司(承包方)与青山村委会(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监督单位为:榛子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青山村***至***段(2700米),***至***段(2300米),全长5公里。(2)工程建设标准:1、路基路面:路基宽4.5米,水泥浇筑路面宽度3.5米,厚度18公分,混凝土强度C25,路基整治按四级公路标准。2、会车道每500米一处(宽1米、长15米);弯道处加宽(10米长、1米宽),会车道及弯道加宽900元一处,标准同硬化路面标准一样。3、增加涵管:每处500元,涵管直径300-500毫米。(3)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相关事项。(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工期:60天。(5)合同价款:路基路面主体工程每公里21.656373万元,工程总造价1082818.63元。弯道加宽、会车道及涵管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6)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及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给公路硬化专项资金,发包方给承包方总工程的95%,下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7)违约责任相关事项。(8)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9)未尽事宜,另行协议。 2012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项目组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青山村委会共同验收案涉公路,并出具合同编号为:YCYC-17-QY20120060的工程验收表。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向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验收5.65公里给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47500元,被告青山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24000元,按合同价款及实际验收5.65公里还剩余工程价款352085元未给付。 2013年5月22日,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兴农字[2013]22号文件,通报了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抽检不合格线路,其中“白果园至飞马寺公路”与案涉公路一致,其平均强度只有11.13MPa;该文件明确混凝土路面强度低于C20的不予验收。 因宏业建筑公司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给付工程款,2017年8月7日,青山村委会向兴山县交通运输局请示,请求对案涉水泥路进行验收及拨付补助资金,但是至庭审辩论结束,宏业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及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给公路硬化专项资金,发包方给承包方总工程的95%,下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宏业建筑公司仅取得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验收合格,未向兴山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而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且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通报了案涉公路为不合格线路,故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另榛子乡政府为监督单位,不是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现宏业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208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了应当支付的条件。经查,宏业建筑公司与青山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及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给公路硬化专项资金,发包方给承包方总工程的95%,下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宏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已完工,但至今未经兴山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故截止目前尚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宏业建筑公司向青山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 宏业建筑公司称,案涉公路完工后一直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青山村委会应当向宏业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公路属于当地村民日常使用的唯一道路,当地村民使用该公路应属于其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不能认定为青山村委会擅自使用。其次,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5月22日通报农村水泥路不合格线路中就涉及有本案宏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道路。因此,宏业建筑公司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宏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