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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388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盟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82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88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与***签订《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约定***将址在漳州市龙海区的吴某五院恒艺四个工地的雨水、污水工程交由***施工,并约定具体价格。***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派驻代表***已对2019年4月至8月的杂工工作天数进行确认,且***派驻代表张某也于2019年12月28日对***的所有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经合计,***总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03822元。***仅实际支付105000元,剩余9882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至今仍不予支付。另经***调查了解,漳州台商投资区吴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而经***披露,***做完的工程,大部分被其他单位破坏,后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又由***负责修复。鉴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由***和张某进行确认,但***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修复费用数额尚未进行确认且无法区分,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根据***与张某于2019年12月28日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全部完成的涉案工程量造价为123402元(详见下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仅剩余18402元。 序号 项目 施工量 单价 合计 1 De600管 254 25 6350 2 De500管 66 25 1650 3 De400管 152 18 2736 4 De315管 778 18 14004 5 De110-160管 156 18 2808 6 De110-160管 155 30 4650 7 雨水井 77 220 16940 8 雨水口 52 200 10400 9 De315管 457 18 8226 10 De225管 1211 18 21798 11 污水井 147 220 32340 12 砌砖井 5 250 1250 13 水表井 1 250 250 合计 123402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 施工量 单价 合计 1 De600管 254 25 6350 2 De500管 66 25 1650 3 De400管 152 18 2736 4 De315管 778 18 14004 5 De110-160管 156 18 2808 6 De110-160管 155 30 4650 7 雨水井 77 220 16940 8 雨水口 52 200 10400 9 De315管 457 18 8226 10 De225管 1211 18 21798 11 污水井 147 220 32340 12 砌砖井 5 250 1250 13 水表井 1 250 250 合计 123402 二、***提交的2019年4月至8月间的对账单,内容涵盖管道维修清理和井盖调装两大部分,此两部分属于第三方侵权损失以及工程量重复计算的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负付款义务。首先,管道维修清理等损失系第三方侵权破坏造成,***并非赔偿义务人。***维修清理管道发生在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此时涉案工程仍属于在建期间,并未完工交付,故一切工程的相关风险应由***个人承担,即便***有所损失,理应要求实际侵权人赔偿,与***并无关系。其次,调装井盖的施工内容已包含在结算固定单价中,不应按照工日计价重复计算。根据《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第2条和条4条的约定,固定单价中已包含调装井盖的人工费用,若是对于调装井盖另行通过工日计价,则***对于同一施工内容需要支付双倍的价钱,这违背了客观事实,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最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是***签字,但是对账单仅能体现***的施工情况,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大部分时间都在管理室内项目,并未参与管理室外工程。***对于***擅自签字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且该结账单的内容包括了第三人侵权导致的维修部分以及工程量重复计算的部分,其行为已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与***之间对于涉案工程量的最终确定是在2019年12月28日,以张某签字的工程量单子为依据,该单子***予以认可,且该工程量单子中并未有关2019年4月至8月对账单的内容,说明***也认可2019年4月至8月对账单中的内容不属于涉案工程量,产生相应的费用不属于涉案工程款,***不是这些费用的付款义务人,***仅对张某确认的最终工程量负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求。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无权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首先,***等人均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对***的行为也不予追认。其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识***,也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或建立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签订至履行过程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与***发生过任何关系,本案系***个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涉案工程也是***个人与***进行结算,本案合同的主体相对人仅仅包括***与***,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漳州台商投资区吴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之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2019年3月23日,***将该工程的雨水污水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一份《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约定***将吴某、五院、龙海、恒艺四个工地的雨水污水工程包给***施工,具体单价如下:1.管道安装:200-400管18元/米,500-600管25元/米;2.成品井每个220元/座(含装井、砌砖、安井筒、安井盖、管理安装标高要准确、不漏水、包填砂、不能倒坡、返工发生的材料由***承担;3.砖砌井250元/米(含井盖安装、污水要内外粉刷、雨水粉内面要做垫层);4.雨水口每座200元(含井盖安装、内粉刷);5.杂工每个工日220元(无论大水工);6.工具***自备,电源线***自备,住宿自理;7.按进度的80%付款,验收后付97%,留3%作为保修,保修两年。 2019年4月至5月间,***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因其他单位施工而遭受破坏,***的水电班组将该情况于2019年5月21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相关单位到现场对具体破坏位置及长度进行确认,以便该班组后期的维修。2019年5月22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之后,***让***对被破坏的工程进行修复。 2019年8月17日,***的雇员***在***提供的2019年4月至7月三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9年4月至5月的工日为大工54.5天、小工29天;2019年6月的工日为大工47.5天、小工60.5天;2019年7月的工日为大工44.5天、小工84天。2019年8月21日,***的雇员***在***提供的2019年8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8月的工日为大工23天、小工20天。以上杂工合计363工日。 2019年12月28日,***的雇员张某对***吴某工地室外雨污水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工程量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量单上载明:雨水管:1.De600管254米;2.De500管66米;3.De400管152米;4.De315管778米;5.De110-160管156米;6.De110-160管挖土方155米;7.雨水井77个;8.雨水口52个。污水管:1.De315管457米;2.De225管1211米;3.污水井147个;4.砖砌井5个;5.水表井(2000*1500*2000)1个。 ***已于2019年12月28日前将上述工程交付给***,但***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2019年4月-8月对账单、工程量核对确认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漳州台商投资区吴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答辩状、工作联系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 ***主张***是***派驻的现场施工员,***对2019年4月-8月的杂工工日进行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抗辩***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的签字,也只能体现***的施工情况,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其员工,从未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对***的行为也不予追认。本院认为,***对于***是其个人雇请的员工并无异议,其对***签字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是***的雇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 二、关于被破坏的工程修复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主张其对被破坏工程进行修复是***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且其修复的工程量已由***的雇员***和张某进行确认,但鉴于***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修复费用尚未进行确认且现无法区分,要求***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抗辩被破坏工程系在建工程,并未完工交付,该风险应由***承担,且侵权行为是第三方造成的,理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其不是赔偿义务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同上。本院认为,被破坏工程虽是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财产损失本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该财产损失尚未处理之前,***就主动将工程被破坏情况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而工作联系单又未载明修复费用如何分担,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后,***便让***对被破坏工程进行修复,且***的雇员***、张某亦对***修复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故***应承担该修复费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非侵权人,也非合同相对人,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该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室外雨污水包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的雇员***、张某确认的工程量,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经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应为203637元(详见附表),抵扣***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元,***应再支付***工程款98637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已于2019年12月28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而***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结合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利息依法应为:以92528元(203637元*97%-105000)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计算;以6109元(203637元*3%)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计算。关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亦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637元及利息(其中以925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计算;以61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4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表: 序号 项目 施工量 单价 合计(元) 1 De600管 254米 25元/米 6350 2 De500管 66米 25元/米 1650 3 De400管 152米 18元/米 2736 4 De315管 778米 18元/米 14004 5 De110-160管 156米 18元/米 2808 6 De110-160管挖土方 155米 30元/米 4650 7 雨水井 77个 220元/个 16940 8 雨水口 52个 200元/个 10400 9 De315管 457米 18元/米 8226 10 De225管 1211米 18元/米 21798 11 污水井 147个 220元/个 32340 12 砌砖井 5个*1.2米/个 250元/米 1500 13 水表井 1个*1.5米/个 250元/米 375 14 杂工 363工日 220/工日 79860 合计 203637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