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0201民初361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输费7017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01768.8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以LPR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总承包“新华里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工程量暂定2万立方米,暂定总价(含税)60万元,因此每立方米单价为3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开挖、运输、回填等义务,至2022年1月底左右施工完毕。经统计原告施工方量为30058.96立方米,原告的施工费为901768.8元。202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税务发票10万元,被告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2年7月14日向被告开具10万元税务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2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还欠原告701768.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运输合同合法且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在该项目的主体工程也已经实施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利率即4倍LPR计算自诉讼时开始至付清为止,被告方未付款金额701768.8元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客观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新华里项目”土石方挖运事宜虽签订了名为“运输合同”的协议,但实质上该合同所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部分,是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主体工程紧密配合,交叉进行,是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其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土石方挖运工程应当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新华里项目”位于四川省,根据专属管辖的原则,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该约定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规定,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土方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华里总包土方工程量清单显示,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桩基土方外运(含桩间土、破桩头等外运)、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含人工捡底、桩承台、垫层、独立基础、条形基础、集水坑、电梯坑等)、挡墙土方开挖及回填、地下室土方回填,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单位工程分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等十个分部工程,建筑基础工程包括土石方挖运等非主体结构建设工程项目,基础建设的人力、物力成本已经物化于工程建筑,属于建设工程内容,故因本案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一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向甲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