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路某某、拜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城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拜城县。 经营人:裴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库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路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