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城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拜城县。
经营人:裴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库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路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