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陶某;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790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陶某,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陶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材料款827,445元,并按4.3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15,211.21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140,070元;以477,44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175,141.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方,被告陶某挂靠被告某甲公司对×3号楼施工,原告为3号楼提供板材等建筑材料。被告陶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约定以每平方2300元的价格用×号楼×单元×室抵原告材料款,并出具了房票。但被告陶某与某甲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房房屋出售,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由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陶某,并非我公司转包或者分包给陶某。某乙公司与被告陶某、被告陶某与原告之间构成独立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主张合同价款。即便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三、被告陶某与原告约定以房抵债,系双方合意对原金钱债务清偿方式的合法变更,后因房产未实际交付导致抵债目的未能实现,此属债务人陶某的履行瑕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陶某主张权利,不得擅自扩大追偿范围至无关的第三方。我公司既未参与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或履行,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和被告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陶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某某大板款共计叁拾伍万元350,000元,用于×3号楼工地。欠款人陶某。”2016年7月26日,陶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某某大板5617×85元=肆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扣除房子壹套款,用于×3号楼工地,某甲公司×3#楼项目部陶某。该房子单价为2300元。”2017年1月22日,某乙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徐某乙交来的3-1-2503室房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零伍拾元。” 另查明,陶某未向徐某某交付房屋。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周某、代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陶某、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付款主体。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可以证实被告陶某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并承诺用房屋抵账,且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被告陶某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曾向被告陶某作出过采购货物的授权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可以证实被告陶某欠付货款827,445元(350,000元+477,44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货款827,4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315,211.2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827,445元,利息315,211.21元,合计1,142,656.2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3.91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