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9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曹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经营人:裴某,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某,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库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路某、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对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路某所持《授权委托书》仅针对“华凌拜城3#地牛场2片区输水主管及C总干、3片区B总干灌溉管网安装工程”的签约事宜;案涉工程为“华凌拜城田园综合体项目1#地2#坝人工草场南区滴灌管网及水泵房工程”,二者属独立项目,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佐证,路某对案涉工程无代理权限。某某未举证路某的行为与授权事项相关,一审仅凭其他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推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代理权,缺乏事实依据;路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某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项目负责人为曹某甲,某某未核实路某授权范围即与其交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路某有代理权,其主张已交付租赁费发票,但无有效送达凭证,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既未收到发票,也未追认该笔债务。一审直接将路某的个人认可归责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未审查代理权限的真实性、关联性即判令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辩称,多项证据可印证路某是案涉全部三项灌溉工程的统一现场负责人。三份施工合同主体一致、施工时间重叠、场地连片,属同批次统筹项目;某乙公司向路某拨付710,000元工地备用金;工程移交、验收文件均由路某代表某乙公司签署,发包方某甲公司亦出具说明佐证其现场管理身份。路某实际负责全部项目的现场施工、设备租赁、材料采购与竣工验收,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未举证证明1#、2#坝工程另有管理人员,足以认定其管理权限覆盖全部案涉工程。本案“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定授权效力无法律依据;本案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法定要件,路某持有盖章授权委托书,负责工地管理、签署验收文件、对接租赁费核对,具备完整权利外观。某某已尽商事合理审查义务,无从知晓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内部分工约定,主观善意无过失;租赁设备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利益归属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向某某经营者支付6,000元租赁费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认可路某的代理权限。一审判令分公司先行清偿、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责任划分准确;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已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完成工程并收取对应工程款,却以内部授权范围、内部分工为由推诿付款,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善意出租人。
路某述称,本案案涉委托书已加盖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公章,具备完整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生效必备条件。且“授权委托书”原件已在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一审未就真实性提出有效反驳,二审以“复印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三项工程的发包方均为某甲公司、承包方均为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施工时间重叠、场地关联,属于同一主体统筹施工的项目,并非相互独立。路某实际负责三项工程的施工组织、设备租赁、材料采购、人员管理等全部现场事务,管理范围覆盖全部工地,并非仅限3#地工程。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向路某支付的710,000元备用金,用于三项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全部现场支出,可印证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认可路某对全部项目的管理权限。委托书约定委托期限为“此项目施工工期范围内”,案涉租赁、采购行为均发生在2023年2-7月的施工期内,符合期限约定;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收到发票后至诉讼前近一年时间内,未就发票内容及对应费用提出任何异议,依法构成对代理行为的默示追认;曹某甲是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担责。路某是现场委托代理人,负责具体施工管理,二者角色不同、各司其职,不存在冲突。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向路某支付710,000元巨额备用金交由其支配,本身就是对路某代理身份与现场管理地位的确认;路某持加盖分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管理全部工地并收取备用金,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收票后长期无异议,足以认定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对其代理权限知情且认可,案涉行为属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由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即便代理权限存疑,路某持盖章委托书、以分公司名义管理工地,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租赁设备、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实际获益,代理行为依法有效。
某甲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某某、路某、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26,000元;2、判令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某某、路某、某甲公司支付利息8,604元。2025年11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仍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某某、路某、某甲公司承担诉责险保险费7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华凌拜城3号地牛场南侧2片区输水主管及C总干、3片区B总干灌溉管网安装工程,华凌拜城田园综合体项目1#地2#坝人工草场南区滴灌管网及泵房工程,赛里木九大队哈拉苏河引水土渠涵管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2月9日,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曹某甲系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路某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华凌拜城3号地牛场南侧2片区输水主管及C总干、3片区B总干灌溉管网安装工程的签订合同现场办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此项目施工工期范围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限,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投标人: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路某”。合同签订后,路某负责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建工地的具体施工,期间组织工人施工、租赁机械设备作业,购买工地建筑材料等事宜,工人报酬的商定及工资表的造册、建筑设备租赁价格的商议、建筑材料的询价购买、接收等均由路某负责安排实施。后将工资表、机械租赁费发票、建筑材料购货发票提供给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路某租用某某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天按3,000元计算,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29,000元。某某按照路某提供的信息于2023年6月16日开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51,000元,购买方名称,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8,000元,购买方名称,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某将开具的发票提供给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2024年12月30日,路某为某某出具“证明”确认欠款129,000元及交付发票的事实。另查明,2023年6月16日,路某给某某的实际经营人裴某以人工工资形式造册工资表,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通过某丁公司支付裴某6,000元(转账附言工资)。再查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路某备用金710,000元,路某自筹资金200,000余元。另外,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责险保险费7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路某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路某租用某某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路某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到本案,根据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与路某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路某在授权范围内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另外,根据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单及路某实际负责施工、采购、租赁等行为,不仅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延伸,更是实际投入、组织、管理施工活动的主体,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虽否认路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路某作为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其租赁设备行为属于施工必要范畴。某某开具发票的购买方为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且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接收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足以使某某相信路某有权代表公司租赁设备。某某已履行设备提供义务,并按路某要求开具和交付发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综上,路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租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租赁费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路某以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名义租用设备,且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有效代理,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租赁费用应由被代理人,即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也可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路某出具的《证明》进一步确认欠款事实,但因其行为后果由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故路某个人不独立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裴某的6,000元,虽附言“工资”,但实际用于抵扣租赁费,应在欠款中扣除,故剩余租赁费123,000元。关于利息,某某主张以123,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该费用系某某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该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作为败诉方,应由其承担。关于诉责险保险费,该费用系某某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购买诉讼责任保险所支出,虽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但属于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规定,该费用因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某某增加维权成本,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23,000元;二、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某某支付逾期利息8,604元。2025年11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仍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某某支付诉责险保险费7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四、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路某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同期承接某甲公司发包的三项灌溉类工程,施工时间重叠,属同一发包方、同一承包方统筹实施的关联项目,案涉工程的移交单、竣工验收单均由路某代表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签署,二审庭审中发包方某甲公司亦明确确认,三项工程现场均由路某代表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对接管理。同时,一审已查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施工期间向路某支付710,000元用于工地现场开支,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某丙公司借款、并非备用金,但一、二审均未提交足以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上述事实证明,路某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组织、材料对接与验收移交,其履职行为已超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单一签约事项,形成了全面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的权利外观。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仅针对3号地牛场工程、路某对1号地2号坝工程无代理权,该限制属于公司内部对代理权限的划分,在案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已就该权限划分向某某等外部交易主体进行明确告知或公示,该内部限制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某某在缔约前核验了路某的授权委托书,结合路某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身份,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限。案涉租赁设备实际用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工地实际使用了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赁利益归属于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据此,路某的案涉租赁行为同时具备代理权权利外观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项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其以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名义实施租赁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判令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48元,由某公司乌鲁木齐兴宇分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