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203民初264号
原告:刁某,男,42岁,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64岁,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冉某,男,62岁,现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某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与被告张某、冉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某公司承建某团清苑小区B3、4、5、6号住宅楼,由张某、冉某负责现场施工,后二人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和屋顶保温承包给刁某,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0日由其工地技术员与刁某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457,920元,尚欠197,979元未付。2014年年初,张某、冉某又将某公司承建的27团天湖佳苑工程中的外墙保温交由刁某施工。2015年6月9日经结算,张某、冉某尚欠某团天湖佳苑工程外墙保温款502,435元,并出具欠条—份。后经刁某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某公司或其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尚欠300,000元至今未付,故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系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经冉某授权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给原告刁某出具欠条。刁某承包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都是其与冉某商谈,与张某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项目于2015年6月9日结算完毕,刁某从未向张某主张过工程款,表明该欠款与张某无关,应由冉某和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和冉某从某公司承包某团、某团1工程项目,该二人系实际施工人。后张某、冉某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刁某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刁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0日,某团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团清苑小区B1至B12号住宅楼工程交由某公司承建。同年6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B3B4B5B6号廉租房交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合同价暂定684.46万元,乙方向甲方按照6%交纳费用。2013年5月5日,某团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团天湖佳苑二期17号、19号、20号、21号、26号、27号、28号住宅楼工程交由某公司承建。2014年7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冉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实际由张某代签),约定将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27号、28号住宅楼交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合同价暂定1286.7万元,乙方向甲方按照6%交纳费用。
张某承包的某团项目的外墙及屋顶保温、冉某承包的某团项目的外墙保温均由刁某实际施工。2014年11月20日,经冉某同意,某团项目工地技术员樊某给刁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尚欠保温工程款197,979元。2015年6月9日,张某给刁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某团工程项目欠外墙保温工程款502,435元,欠款人为冉某、张某。
另查明,某公司陆续给案涉两个工程项目付款,收据均由张某签字确认。由于未结清工程款,刁某多次向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进行线索反映,并认可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在某公司陆续付款后,现尚欠180,000元。
以上事实证明、欠条、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谁应承担付款责任;3.案涉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查,本案于2025年4月立案受理,原告刁某分别于2022年1月、2022年4月向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拖欠工程款事宜,且其于2024年11月与冉某电话沟通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故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张某提出超过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谁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分别由某团、某团1交由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某、某团为发包人、某公司为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冉某应认定无效,张某、冉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刁某系再次违法分包,某公司与刁某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刁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对刁某提出张某、冉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施工,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案《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张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收据、欠条等综合可以证实张某、冉某共同承包案涉两个工程。张某提出其系冉某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冉某委托其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该委托书本应由某公司留存,但某公司至今未找到该委托书,故某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该委托书并未注明就何项目进行委托,不符合委托书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实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3.该委托书明显有做旧之嫌且委托人处“冉某”的签名与张某认可的其在《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中代冉某签名的字迹明显出自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张某、冉某共同承担。
三、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某团及某团两个项目共计欠付刁某工程款700,414元,后经多次索要,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刁某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300,000元,但从其提交的与冉某在2024年11月的通话录音反映,其认可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80,000元。关于刁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以未付工程款180,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贷款利率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3,000元(已计算至2025年6月10日)。对原告刁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冉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某工程款180,000元;
被告张某、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某逾期付款利息63,000元,并自2025年6月1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刁某对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张某、冉某负担4698元,原告刁某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某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