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8,576.93元,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872,675.91元;2.改判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17,008,576.93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7月1日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身份确认不当。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或挂靠资质的关系,不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只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法律事实有:1.某甲公司不是某某项目的承包人;2.项目是王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施工;3.至今某乙公司始终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一笔工程预付款;4.案涉项目施工中,某甲公司未安排一名公司员工参与施工项目管理,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年中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工程欠款,为此王某某是某乙公司总承包项目某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认定王某某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部分基础法律事实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达成的2016年3月30日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并且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作为2016年3月11日曹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达成借款400万元《协议书》的备注说明,以此证实某乙公司中标工程标的为1.26亿元,借款人有中标工程信用,可用中标工程款支付工程预付工程款偿还借还400万元借款。2.案涉工程项目为旧楼改造,王某某按某乙公司提供的某小区26栋楼的26份图纸,完成了所有施工图纸内的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五方验收中不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形。为此,一审法院扣除王某某工程款600余万元是缺乏施工常识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履行的无效协议来扣除王某某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首先,2016年3月30日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并且双方未实际履行;其次,所谓管理费1.2%是按中标价为依据扣除的,而中标价是276.27元/平方米,而王某某与某乙公司协商的是其他费用不承担,施工验收合格后按182.60元/平方米全额给王某某结算,而中标价与结算价每平方米少给王某某93.67元/平方米,差价总额达13,803,539.98元未给王某某的,已被某乙公司不劳而获的全部拿走。而一审法院不顾中标价与结算价中间巨大的差额,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无效,未与某甲公司实际履行协议来确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明显错误,也不公平。4.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一审法院扣除王某某的管理费、税、劳保统筹等一切费用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因为劳保统筹费的最终受益人是某乙公司,不是王某某,也不是某甲公司。5.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第三次审理中提出的项目窗户未施工面积34348.25平方米,系缺少施工常识,且无法律依据支持。首先,王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项目中34348.25平方米窗户未施工,工程项目不可能经五方验收合格交付;其三,王某某对不合格的窗户未施工,某乙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应有相应决算书,同时在五方验收中也应作甩项验收记载,并应指明该部分工程是谁负责完成工程价合计多少,谁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四,案外人迟某与王某某施工安装的部分窗户面积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王某某与迟某和王某某之间协商解决。三、一审法院就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的两个计算依据错误。1.案涉工程是旧楼节温改造工程,工程按《建筑法》规定,验收合格是指由建设方(发包方)组织五方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项目是五方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格之日视为竣工交付。根据(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计息之日应为2016年11月15日。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依据应为147,363.51平方米×182.6元/平方米-990万元=17,008,576.93元。2.本案计息标准应分为二个阶段: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此阶段按最高院指导意见为月息4.875%;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应按年息3.85%,而王某某按三年期以上贷款利息4.2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为此王某某应当得到工程欠款利息为17,008,576.93元×4.25%×(42个月/12个月)=2,872,675.91元,而一审判决利息为988,985.22元错误,且与(2021)新0105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利息有很大出入。四、一审关于赵某、迟某、王某某的身份认定错误。赵某是王某某的亲属,工资由王某某支付,迟某、王某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他们与王某某之间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产生于他们之间,与某乙公司无关,他们的结算在项目上是由王某某结算与支付,价格也是他们双方确定,一审认为迟某与王某某的行为代表某乙公司错误。综上,一审应将(2021)新0105民初7723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将会防止一个案件两种判决结果的出现。请求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王某某上诉要求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针对该项目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首先,某甲公司并非王某某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法律关系的共同相对人,则基于其诉请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基础。其次,王某某所述事实与理由,以及其所举证据,均针对其作为某乙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人而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没有基于合同关系,针对某甲公司主张款项,则依照王某某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而识别本案的诉讼标的系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并未单独对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则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二、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进行过实体审理,有关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否结算、支付依据、支付条件等核心要素均尚未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尚未作出认定。某甲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王某某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并且一个项目仅有唯一的结算价。即便王某某向某甲公司主张,则双方的结算基数,也应当为另案以审判确认的该项目的工程价款。王某某超额诉请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某甲公司截止目前尚未收到某乙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任何款项,则某甲公司不针对以收取王某某在本项目应得款项而向王某某承担的返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王某某在二审中认可其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违法转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挂靠人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越过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两审法院对此裁判正确。二、关于合同效力。我方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某乙公司发包的某小区、某甲项目,某乙公司为赶工期将某某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薛某某在场负责,某乙公司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为旧楼靓化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更换门窗、更换外墙、更换地下室顶板,但都不属于主体工程,属于专项施工。工程完工不是进行五方验收,而是四方验收,四方验收报告载明为“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工法律规定专项工程是可以分包的,并不违法。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包括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的劳保统筹费、材料检测费、招标代理费、工程资料费等。一审对上述费用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错误。三、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如何分配。其中就案涉工程而言,包括某甲公司投入到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也包括某乙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费、材料检测费、招标代理费、工程资料费、材料费等,以上两方的共同投入的成本才组成了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也只是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一样,都不是工程所有人,都是干活的。上述费用在合同无效后该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确立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过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而确立了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该条款对于承包人某乙公司和分包人某甲公司均同样适用,不能仅对分包人某甲公司适用。其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用、税金等,案涉合同单价182.6元/㎡是包干单价,既包括人工、材料,也包括劳保统筹费、工程材料费、税金、招标代理费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此上均是包干单价的成本组成。一审法院错误将组成该单价的其余成本分离,仅支持某甲公司投入的人工和材料,而剥离了本应某乙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费、工程材料费、招标代理费等,等于降低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成本。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劳保统筹费、工程材料费、招标代理费等判令某乙公司在已经垫付出去的情况下,再次以工程单价的组成部分向某甲公司重复支付一遍,相当于某乙公司承担了两次上述费用。某乙公司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方。四、关于工程量。一审只扣减了未更换的窗户部分面积,没有扣减未更换的外墙保温部分23424.89㎡、未更换地下室顶板部分1944.28㎡,这两个部分面积未扣减系错误。以上未做部分面积均有监理签字确认、法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政府墙改办的抽查表、发包方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单为证,与一审支持的未更换窗户的证据基本是通用的。最初原一审支持了我方要求扣减外墙和地下室顶板面积的,仅没有支持窗户部分,发回重审后,我方复述了外墙和地下室顶板的证据,重点举证了窗户部分证据,反而导致一审遗漏了外墙和地下室顶板证据证明的内容。原一审查明了存在未更换外墙和地下室顶板面积,现一审查明存在未更换窗户部分的面积,就说明王某某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而其按照四方竣工验收作为证据主张全额工程款并不成立,王某某仍应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未更换的面积能验收合格是因为业主自行更换了,四方验收时并不区分是谁更换施工的,只要更换的符合验收标准,就会验收合格。王某某用业主已经自行更换过的面积说成是自己施工的,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双方并没有结算,王某某诉讼金额没有依据。而某乙公司却一直承担并非我方的举证责任,积极提供证据。但是不论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举证责任也不应倒置,王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旧楼改造项目,楼就在那里,一动不动,只要有一户人家的外墙、地下室顶板、窗户没有更换,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就绝对不可能成立。以上有监理确认单、法诺公证处现场公证(包括视频第11分钟时业主带看自行更换的外墙和地下室顶板)、政府墙改办的现场抽查为证。现我方申请法院依职权前往案涉小区调取未更换外墙保温和地下室顶板的实际情况。五、关于利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其代表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六年付清工程款。无效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过错问题。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视为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遵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六年期约定未到,不属于过错方。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属于适用错误,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而本案双方约定了六年付款时间,不属于没有约定,不能适用该法条。六、关于保全。王某某三年前就足额保全了某乙公司账户1,600万元直至今日没有解封,利息不该支持。补充答辩意见:第一,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王某某对某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王某某在(2021)新01民终3642号案件中,其自认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据此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根据司法解释,王某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某乙公司就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判项。该裁定书依据合同相对性,认为王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责任,而非向某乙公司主张责任,我方认为该裁定书正确。第二,本案中,某甲公司也向某乙公司主张了同笔工程款,(2024)新01民终568号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1,000万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重复向王某某再行支付。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王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身份不适格。王某某并没有依据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向某甲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处分权,超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系王某某,原审被告一系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二系某甲公司。王某某与某乙公司是一种法律关系,王某某与某甲公司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牵连,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础关系。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某甲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被告的理论基础是适格当事人,即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王某某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新疆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司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外墙保温节能改造)”项目的工程款,而某甲公司不是上述争议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因此不具备适格共同被告的身份,本案中某甲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本案不属于可以合并起诉的情形,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本案三方当事人、两两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也不符合同种类标的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同时也并不属于诸如“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类可以适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特殊性规则的情况,则一审判决突破上述一般性规则进行审理属于程序不当。3.某甲公司没有承担共同责任的基础,本案王某某诉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项目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首先,某甲公司并非王某某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法律关系的共同相对人,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基础;其次,庭审中王某某在事实与理由以及所举示的证据均针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没有基于合同关系针对某甲公司主张款项,则依照当事人王某某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识别本案诉讼标的,系王某某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并未单独对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径行作出某甲公司承担实体责任的判决系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不当行为,违反处分权基本诉讼原则。因此王某某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件中审理,应另案解决。二、一审判决针对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有关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定性、是否结算、支付依据、支付条件等核心要素尚未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作出不当判决,某甲公司没有义务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某某陈述其系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涉案项目,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首先,挂靠关系不是发承包行为下的关系,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是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款项的法律条件。其次,由于涉案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款项的基础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即便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也只是负担转交工程款的义务,不负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某甲公司尚未存在转交款项的客观事实。由于作为工程款给付主体的某乙公司对(2021)新0105民初7723号判决提起上诉,因此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从某乙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以及数额尚未确定,由于某甲公司尚未从第三人某乙公司处取得财产,也就不负有向王某某交付财产的义务,交付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某甲公司并没有占用王某某的资金,且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之时所能预见到最坏的结果是挂靠费的损失,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关系建立时某甲公司的可预见范围,违背最朴素的民法原理。3.某甲公司与王某某尚未作结算,转交款项数额不确定,某甲公司在委托关系中,王某某存在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各类款项的情况,两方并未结算,法院也尚未审理。即便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取得工程款,也应当扣除一定款项后予以转交。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并未对某乙公司提起上诉,不发表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58,576.93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欠款利息17,758,576.93×4.875%×42月=3,636,068.62元;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占用资金至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4.875‰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新疆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丙公司)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节能改造)项目,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126,050,487.17元,工程量为456,262.78平方米。项目负责人刘某,代理机构新疆某某招标有限公司,中标范围: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由新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担任工程监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节能改造)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为建筑物屋面保温层、防水层、砼保护层、外墙保温、更换外门窗、地下室顶板保温、阳台顶板及底板保温、刷乳胶漆等。合同单价为182.6元/㎡。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提供发票,剩余工程款分六年付清。2016年3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项目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予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投标中标价(某小区1-26#楼)工程造价缴纳以下费用:1.按工程造价1.2%管理费;税金包含在合同价格内;2.某甲公司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进出场费等国家行业规定的税费包含在合同单价内,由某甲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缴纳;3.某甲公司应当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如未按时缴纳,某乙公司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4.劳保统筹费由某甲公司缴纳,政府劳保部门将劳保统筹费退还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退还给某甲公司,退还金额以劳保统筹管理部门退还金额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对使用的劳务施工队、租赁的机械和周转材料、采购的材料的结算和支付。如发生某甲公司人员在工程项目部以外的地点讨要工程费用的事件,每发生一起某甲公司赔偿10,000元/人/天。某乙公司派驻的专职管理人员,某甲公司承担在此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等公司规定的一切福利待遇。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曹某某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代表人处签字人为王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甲处理某某项目业务。2016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员工赵某出具《证明》,载明某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窗户(迟某)部分工程量还未计入统计,现暂依照2600平方米予以考虑,具体以实际为准。2016年12月26日王某甲出具《证明》,载明某小区王某某班组更换塑钢窗户共计836平方米,单价210元/平方米,合计175,560元。已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85,560元。2017年1月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后对“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某小区1-26#楼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公示,公示载明“某小区1-26#楼节能改造”项目面积为147363.51平方米,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与王某某共同确认某乙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990万元。2021年2月4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丙公司承揽的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节能改造)项目,其中某小区建筑设计窗户面积为34348.25平方米,施工方实际更换面积为3436平方米,剩余30912.25平方米未更换。该证明下方有新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签字确认。2021年4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1-26栋某某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146423.75平方米,应扣减未更换窗户面积为29784.04平方米、应扣减未施工保温面积(业主已做)23424.89平方米、应扣减地下室顶板未作面积1944.28平方米。实际施工量91270.54平方米。(2019)新0104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某乙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曹某某陈述,某甲公司及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劳保统筹费缴纳到案外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交至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交至相关管理部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王某某共同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按照182.6元/平方米计取工程款。另查明,(2021)新0105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认定: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217,902.90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垫付税费629,391.76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6,586.48元;4.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1,836,279.88元;5.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0,736,586.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相互给付的款项折抵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为11,725,571.70元(不包含自2020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招投标方式,与中标单位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某小区1-26号楼节能改造项目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并与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就工程款及利息向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王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仅依据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借用某甲公司建筑资质实际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利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2021)新0105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6,586.48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836,279.88元,扣减管理费217,902.90元及税费629,391.76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为11,725,571.7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合计11,725,571.70元;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以10,736,586.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某某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银行的普通转账已受理凭证,用以证明王某某给王某甲支付窗户款10万元,王某甲、池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个体安装门窗的,与王某甲之间是个人的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但是一审认定为是某乙公司施工的窗户部分。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真实性上,该转账记录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提交的证据形式,对于其合法性,王某某和王某甲两个人之间的民间转账行为是否是违法,是否涉嫌合法性,某乙公司不是参与人,对此不清楚,也不排除其违法的款项包括好处费,对于关联性,王某某给王某甲的付款,不是给某乙公司的付款,其给王某甲的付款行为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性的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从时间上,交易时间2017年1月26日和某乙公司跟王某甲施工的2016年时间也不相符,综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某某的待证事实,也是不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扣减的窗户包括王某甲的窗户认为是王某甲施工的,这部分内容不是王某某施工了,所以把不是王某某施工部分的窗户扣减。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同时王某某向王某甲支付窗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7723案件中池某、王某甲安装的窗户范围是王某某所称的其施工的范围,其安装窗户的行为是基于王某某的委托,双方属于另案的一个债权债务,是认可此部分的窗户款,不应该在涉案工程应收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一个法律事实。
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24)新01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出具了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针对结算价款金额、应扣减金额均作出了明确认定,则某甲公司基于案涉项目所得的工程价款本金为10,196,596.6元,对应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即便某甲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承担一定的付款责任,则双方的结算基础也应当以某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本金即10,196,596.6元作为基数,双方算账后予以支付,王某某超额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王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仅是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款项,并不涉及王某某。该判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本案真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因为本案是旧楼改造工程,是向社会招标的,而招标的前提是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该判决的审理结果是根据现场套取的,他自己认为的数量来决定的并且采取的数据。大部分发包方某丙公司在案件审理两年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是原始的第一手资料。该案的第一审原始资料是2016年11月15日五方验收,以及201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全社会公布的验收公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而本案当中采用不是报告,既然是清单仅是现场量一下,本身就不客观。2021年2月4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扣除的窗户有3万多平方米没有做,没有做2016年10月15日五方验收的证明如何通过,系自相矛盾。所以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本身就没有建立在按照鉴定规范要求去做的鉴定,应当拿出清单报价当中未做的和现场看到没做的进行对比,五方验收包括设计单位组织的验收,当时没有提出来存在窗户没做不合格,王某某亦未签字确认。现在诉讼两年以后出证明,该案件是2020年3月份启动,证明是2021年2月份作出,在发回重审的时候,该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今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都没有出具当时验收的时候有多少窗户没做,也没有出具给王某某有多少窗户没做,所以报告的鉴定基础法律事实本身虚构的事实,所以对本案我方认为没有采信效率,所以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既然是实际施工人,作为王某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鉴定活动王某某没参与,但是鉴定结果要求王某某来承担责任,现场勘验的时候我去了,审理过程当中,我方要求作为第三人申请加入,法院不让我方参与。所以我认为该判决书对我方无效。鉴定报告应该采用中标合同、清单、报价来做决算工程造价审计,没有这样去做。这份判决中书当中确认的应付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我不认可。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决算当中,没有按照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决算价合同协议去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不能对抗某乙公司和王某某之间的合同。该判决书中提到的鉴定报告的签字盖章都是假的,是用假证据做的鉴定。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某乙公司与王某某个人不存在工程款的二次支付关系。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1)新01民终36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法院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了王某某作为挂靠人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24)新01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甲公司具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判定了款项,因此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王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是有约定的,付款方式约定了,按照某乙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6年付清。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该是从其约定,但是这个合同还没有超6年,不存在利息的事实。法院提供司法鉴定的时候按包干价格182.6元认定的,扣减没有干的工程款,但是忽略了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费、招标代理费等某甲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但是这部分王某某没提供,而我方提供了,不能直接就视为王某某承担的这部分费用,就判给他。
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王某某在1429号判决当中认可和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也不能否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当中,王某某和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在现有在案证据当中均予以证实。某乙公司的多数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在王某某提供个人劳务人员的这种情况下,将大额的工程款支付给个人,本身就存在矛盾,某乙公司对王某某实际施工的身份,是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已经明确知晓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出示该判决书的举证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针对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因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进行实体的审理同时各方有不同的当庭陈述,则证明其系挂靠关系不予认可。同时也通过本裁定书体现了某甲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结合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王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是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此基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更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并且依据王某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某某并没有在本案中以另一单独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单独提出诉请,则某甲公司也不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的意见为某甲公司提供这份目前已生效的判决书,主要是针对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结算基数的一个证明,即不应当超过本金10,196,596.6元,但因为从始至终某甲公司坚持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的结算,仍然应当以竣工验收五方认证确定的工程量来计算案涉工程的价款,而不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因此某甲公司也会申请再审,针对不服的事实认定要求改判。
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王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新01民终345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重新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新01民终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重新审理,庭前,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撤回本诉起诉。该案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158,576.93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540,922元(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以18,158,576.93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875%计算的从2020年11月17日至债权本金支付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新0105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2024)新01民终568号,该案中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存在未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为23424.89㎡,未更换塑钢窗面积为29126.29㎡,已更换塑钢窗(某乙公司付款)面积为3436㎡,未施工地下室顶板面积为1944.28㎡。该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196,596.6元【22,535,708.24元-9,900,000元(某乙公司已付款)-456,600元(某甲公司认可一审扣除某乙公司向案外人迟某支付的钱款)-576,200元(某乙公司垫付砂浆款)-21,750元(王某某认可的乳胶漆款)-10,619元(宣传费)-980,492.14元(税金)-270,428.50元(管理费)-123,022元(分摊的工程资料及技术服务费)】。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4)新01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6,596.6元;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1,743,925.31元;四、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196,5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2021)新01民终3457号民事裁定、(2021)新01民终3642号之一民事裁定现在发生法律效力,前述裁定已认定王某某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王某某在案件审理中亦认可其系挂靠于某甲公司,按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某甲公司,并非王某某,且已生效的(2024)新01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也已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判决,故王某某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多次庭审中某甲公司的陈述中显示,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所有的施工均由王某某完成,双方之间仅是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故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按照182.6元/平方米计取工程款。现(2024)新01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按合同相对性已判决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某甲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综上,按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0,196,596.6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利息1,743,925.31,合计11,940,521.91元,并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某某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合计11,940,521.91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以10,1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73.23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67,230.6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1,54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4.77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66,723.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51.52元;92,153.43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