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7107号
原告:陈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陈某负担,退还陈某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