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951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
***诉称,1.判决被告原告返还36团4000型沥青拌合站项目垫资款4,031,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572,246元。2.判决被告以4,0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个人承包了被告所属的路桥分公司(第八分公司)。2017年,原告在承包期间以路桥分公司名义为被告垫资10,305,819.62元,建设了第二师36团4000型沥青拌合站,并于2019年年初将该建成的拌合站交给被告第三分公司接管经营。期间,被告除为原告报销6,287,000元垫付的款外(先以原告名义借款,后以拌合站设备发票交被告冲抵),尚有4,031,400元垫资款未向原告支付。实属无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事由为追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付的工程款,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案涉工程在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位于乌鲁克垦区法院管辖范围,故此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规定,由涉案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告诉请事由为追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付的工程款,而本案案涉工程在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本案案涉建筑物并不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