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4民初1197号
原告:霍尔果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特克斯县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经营者:张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巩留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负责人: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告霍尔果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特克斯县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余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巩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巩留分公司)、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某租赁部经营者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巩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租赁费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2日起,原告出租两台挖机在巩留县提克阿热克镇团结渠进场工作,每台工作23天,合计46天,租赁费合计71,00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41,000元未付。
被告某租赁部辩称,租赁部与原告未形成真实租赁的合意,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朱某与某建设公司等工程结算需要,朱某借用某租赁部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某租赁部签署合同及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实质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综上,某租赁部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巩留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某租赁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某租赁部处租赁机械,用于我方承包的项目施工。且根据原告陈述,其设备是租赁部从原告处租赁获取,被告某租赁部实际承租人,原告主张由我方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未从原告处租赁设备,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设备使用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我方知晓的二十台挖掘机都已向出租方出具欠条,发包方及承建方某建设公司已将全部机械费用支付完毕。本案费用与我方无关。
被告余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口头约定,租用某建筑公司的两台挖掘机用于“伊犁州团结跃进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团结片区)施工三标段”项目,2024年10月16日,海某出具某建筑公司挖掘机使用天数证明,合计使用46天。2024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期间,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张某就租赁的两台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核算,张某通过微信发送“巩留县六乡机械未付明细”给许某,明细显示许某挖掘费用为60,260元,许某提出“一共46个台班,一个台班1500元,板车费报销2000元,共计71,000元(46×1500×2000)”,张某表示“大家都是这样算的,最多再给你补2000元,每台机子再补1000元,这两天就给你打款”。2024年11月21日,某建筑公司根据某租赁部的财务人员要求向某租赁部开具30,000元发票,某租赁部支付30,000元租赁费。2025年1月至4月,许某发送微信及微信通话询问张某及某租赁部财务人员“去年团结渠支付30,000元,剩余41,000元什么时间支付”,某租赁部财务人员表示“你问问张总,我不太清楚”,张某未回复关于剩余金额的内容。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承建“伊犁州团结跃进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团结片区)施工三标段”项目,并将其中部分段交朱某施工完成。张某为朱某施工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包括案涉项目上机械设备的租赁等事项;海某为朱某施工项目的机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某建设巩留分公司借用张某经营的某租赁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通过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025年12月,朱某签名确认但***(已另案诉讼)等案外人的挖掘机租赁费由工程承建单位某建设公司进行代付,并同意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提交许某与备注名为“巩留项目余某(某集团)”202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余某在微信中承诺剩余41,000元由本人支付。本院认为,微信备注名可单方设置,在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巩留项目余某(某集团)”为余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承诺为余某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在朱某实际施工工地使用,某建筑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的机械租赁费用应由朱某支付。张某受朱某的安排与某建筑公司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并与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某建设公司通过张某经营的某租赁部向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但某租赁部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某租赁部、余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巩留分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余某自愿加入案涉债的关系中成为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故对某建筑公司主张由某租赁部、余某、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巩留分公司与朱某共同承担债务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某协议租赁费为1500元/天,剩余41,000元的租赁费亦未得到张某的认可,根据张某在其与许某微信记录中表示某建筑公司租赁费“60,260元+可再加2000元”的自认,计算朱某尚欠某建筑公司租赁费32,260元(62,260元-已付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2,260元;
二、驳回原告霍尔果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