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4民初1130号
原告:叶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朱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巩留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负责人: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巩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巩留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巩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6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朱某和原告联系购买原告闸门,双方约定由被告朱某提供图纸,原告加工闸门,按重量每公斤10元结算货款,拿货付款。闸门用于某某巩留分公司的伊犁州巩留县某某大型灌区续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经双方核算,被告朱某拿走原告118,168元的闸门,被告朱某支付货款70,000元,欠付货款48,168元,被告朱某在欠款核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但注明由某某公司巩留分公司支付欠款。现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辩称,案涉项目由某某巩留分公司、某某公司承建,项目中的各项费用包括本案的费用均应由某某巩留分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巩留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某某巩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闸门由被告朱某在原告处定作,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原告按照其和被告朱某的约定,交付了闸门,原告和被告朱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某某巩留分公司既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某某巩留分公司与被告朱某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某某巩留分公司已超付被告朱某的工程款,且被告朱某明确承诺案涉项目中,因劳务、材料等产生的纠纷,均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24年,经***(案涉工地技术人员)介绍,叶某与朱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叶某制作闸门。朱某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向叶某支付70,000元。202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闸门款共计118,168元,余款48,168元未支付,朱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书写“证明还欠48,168闸门款,由某某公司支付”。叶某制作的闸门用于伊犁州某某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团结片区)施工三标段工程中。
另查明,2024年12月28日,某某巩留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朱某作为乙方达成《伊犁州某某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某某片区)施工三标段现场核量对账确认单》协议,双方在第三部分“特别约定”中约定“1.乙方承诺本确认单签字确认之前的工程价款甲方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产生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确认单签字确认之后所产生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所产生的纠纷也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写算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被告某某巩留分公司提供的伊犁州某某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团结片区)施工三标段现场核量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叶某与朱某达成口头协议,朱某让叶某制作闸门,根据叶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写算账清单,双方在微信中协商沟通了闸门的制作进度、拉运时间、付款等相关事宜,在叶某索要闸门款时,朱某向叶某支付70,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朱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付闸门款48,168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叶某与朱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朱某在结算单上备注“由某某公司支付”,但双方在结算时某某公司人员并未在场,事后也未得到某某公司的追认,因此本院认为,该备注系朱某的单方行为,不能约束某某公司。朱某作为闸门定作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叶某主张某某巩留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货款48,168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2元,减半收取502.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