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某、文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1民初1043号 原告:高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文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现住伊宁市合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文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9,591.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93,980.71元(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409,5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6.45%,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2024年3月31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4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6.4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季,二原告共同承包被告发包的G218线墩麻扎至S242线岔路口段配套房建水电暖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施工,原告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底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还有1,409,591.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2019年底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工程已交付使用,甲方早已结款。但被告以某种原因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LPR利率的1.5倍,即年化利率4.3%的1.5倍6.45%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2024年3月31日,合计52个月,1,409,591.1元×6.45%/12×52=393,980.71元;要求被告自2024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6.4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与原告高某、文某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2017年6月29日,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17年9月1日与***签订了《联营承包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与高某、文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更无须支付利息。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审计鉴定机构审定结算金额为81,202,145.34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85,029,439.40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9日,被告中标案涉国道218线墩麻扎至省道242线岔口段公路工程配套房建工程第DCFJ-1标段工程。2018年春,被告的项目经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G218线墩麻扎至S242线岔路口段配套房建水电暖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底,原告按工程质量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此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409,591.1元至今未付。在原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2022年11月,被告下设的G218线墩麻扎至省道242线岔口段配套房建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G218线墩麻扎至省道242线岔口段配套房建水暖电工程价格单》,工程款合计2,362,591.1元。并备注上述项目均由文某某、高某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G218线墩麻扎至省道242线岔口段配套房建水暖电工程价格单》上项目部的签章认为是“先印后字”,即该价格单是套印的,先盖的公章再打印的,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了新光司鉴所(2024)文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与该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 另,被告中标后,于2017年9月1日与***签订了《联营承包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实际施工国道218线墩麻扎至省道242线岔口段公路工程配套房建工程第DCFJ-1标段工程,2019年9月29日完成交工验收。被告与***之间的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2022年11月给原告出具《G218线墩麻扎至省道242线岔口段配套房建水暖电工程价格单》,并注明上述项目均由文某某、高某施工,是被告对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量的确认,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应在出具价格单之后及时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9,591.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9,591.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93,980.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其计算利息,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价格单之日。因此,利息应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2年12月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3.65%,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1,409,59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高某、文某某工程款1,409,59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1,409,59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某、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6.08元,由高某、文某某负担1,772.92元,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