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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793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奎屯乌鲁木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310,416.67元(以2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日止,按年息4.9%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4.9%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对昭苏县大洪纳海水库工程项目(第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进行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2016年7月17日,被告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中标此项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在中标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实力保证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整),如原告不缴纳该实力保证金,被告将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原告为保留中标资格,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实力保证金10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负有缴纳实力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实力保证金,截至2023年8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退还实力保证金75,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实力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依据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第一条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故被告收取原告实力保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收取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实力保证金并且不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实力保证金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交纳的是实力保证金,以实力保证金交纳的钱,但是这个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实际保证金以外的钱原告没有交,应该包含把合同履约保证金或者质量保证金扣除出来。2.履约保证金是必须是要缴纳的,要么是缴纳保函,要么你现金形式缴纳,这个是工程,这是工程建设上管理的一个标准和规范。还有就是2,500万的基数不准确,因为这里面工程履约保证金这一块认为要扣除。实力保证金是在2016年缴纳的,我们也是去逐渐在给他退还75,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应该按照目前的基准利率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6月,某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在第一卷商务文件中3.4.2中载明:在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3天期满后,第一中标候选人应在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缴纳实力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整)。如果在规定时内没有缴纳实力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则由第二中标候选人获得中标资格并同时在三个工作日内缴纳实力保证金,若在规定时间没有缴纳实力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中标资格,以此办法类推至下一中标候选人。实力金由建设单位(法人单位)申请国家项目给予偿还。并在投标文件中放入对按时缴纳实力金的承诺函,否则按无效标处理。 2.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价格、权利义务等。 3.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实力保证金100,000,000元。 4.2016年11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35,00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1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10,000,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10,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4,500,000元;2023年4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5,000,000元;2023年8月14日,被告退还原告实力保证金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应如何处理。 首先是案由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是基于建设施工需要,依据招标文件向被告交纳实力保证金,为此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依据《民法典》,所谓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取得实力保证金是基于招标文件,有合同(文件)根据,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属于对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 其次是对于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招标文件内容:“实力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法人单位)申请国家项目给予偿还。”从上述文件的字面上理解为:在国家项目申请成功后予以退还,退还具体时间在国家项目申请成功之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对退还实力保证金时间与金额有争议,且无法达成协议,故不能退还确定时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取消的保证金,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退还相关企业,确保按时返还。未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收取方建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的违约金。该通知明确退还时间为2016年底之前。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底之前退还实力保证金,故原告请求退还实力保证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实力保证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353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