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4民初1540号
原告:马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原告:兰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
原告马某、兰某与被告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兰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兰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兰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