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4民初1541号
原告:韩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韩某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韩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