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损失赔偿款32.9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损失数额。1、上诉人提交了足以证明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的证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中明确证明:许继公司延迟供货,规格尺寸不合格,没按要求提供高压计量。《与王子英通话录音》中王子英亲口承认,因箱变规格不符,潭州公司不得不取了顶盖。《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图纸》中显示箱变设计高度为2500mm,而许继公司提供的箱变高度为3000mm,高于设计高度。《箱变改造后高度测量照片及视频》箱变改造后高度2500mm,证明箱变高度由3000mm改为2500mm的情况。《高压计量图纸》设计为高压计量,许继公司没提供高压计量装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许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设计要求本身是合同附件的一部分。2、上诉人提交了足以证明延迟供货的证据。《发货清单一份》证明收货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而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明显属于迟延供货。3、上诉人提交了足以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关于贵州安新区安置点10KV配电工程箱变延期供货赔偿损失的函》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列举了损失项目和数额。《潭州公司与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体现潭州公司要花85000元进行地下风管、桥架拆除及安装,体现了具体的损失数额。《风管桥架安拆费收据》体现了安拆风管桥架造成潭州公司实际支出损失85000元。《潭州公司与陈定桥代表的不锈钢加工厂产品供应合同》体现潭州公司要花箱式变压器顶盖加工费5万元,体现了具体的损失数额。《顶盖加工费收据》体现了许继公司箱变规格不符导致潭州公司取顶盖费用开支5万元。《购高压计量发票》体现了许继公司仅提供低压计量,潭州公司不得不购买高压计量,设备支出23064元,并有《购高压计量付款凭证》为证。贵州正能电气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价税合计4100元,证明潭州公司花费的户外计量配电箱现场安装人工费用等,体现了具体的损失数额。许继公司的违约行为清楚地体现在潭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之中,许继公司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均体现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中,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任何证人证言,所以无所谓证人到不到庭的问题。单位证明就是单位盖公章,负责人签名,就已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了。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经过再审以后,已经调解结案并已经履行了,那个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许继公司未答辩。
潭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继公司立即向原告潭州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29000元;2、由被告许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潭州公司与被告许继公司签订了《贵安新区贵安小镇岐山安置点10KV供配电工程设备材料供货合同》(合同号:16KGX10233),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继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5月向原告潭州公司提供了箱变13套,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潭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潭州公司均在验收单、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因原告潭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许继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潭州公司向被告许继公司偿还货款376700元及违约金109631元,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潭州公司尚欠被告许继公司货款301700元。现原告潭州公司认为被告许继公司延迟供货且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许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原告潭州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继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潭州公司在得知被告许继公司提起的诉请中并未扣减其违约而给原告潭州公司造成损失的金额时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许继公司的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起算,故原告潭州公司的诉请未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许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原告潭州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潭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应由原告潭州公司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潭州公司要求被告许继公司立即向原告潭州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2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继公司辩称原告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原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潭州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潭州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许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分析认定,即对潭州公司诉请许继公司构成违约且需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上诉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朱建军
审 判 员 肖伟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 盛
书 记 员 赵 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