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某;湘潭某有限公司;郴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03民初1285号 原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某公司”)与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公司”)、李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湘潭某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和利息4215元(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96215元;二、判令被告某在欠付被告湘潭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某公司承建被告某110城东变出一回10KV线路供电苏某线路新建工程的农网改造工程,被告李某是被告湘潭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上述工程施工。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湘潭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电缆沟开挖、埋管、恢复及沙井工程制作、分支箱基础制作,被告李某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湘潭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施工,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202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湘潭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总工程款为1129510元,已经支付899510元,未付金额为230000元,被告李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湘潭某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目前还有9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湘潭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郴电国际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 被告湘潭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我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受李某的雇请,承包了部分电力管线的基础开挖、埋管、砌筑井,邓某乙确是与李某签订合同、收付款、办理结算,我司从未与***或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我司提交的***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予以证明,我司与某是合法的承包关系,与李某是转包关系,李某与原告是违法分包关系,我司已超付***应收的劳务款项。其次,***向李某追讨农民工工资无果,遂找到我司协商农民工工资,于2023年6月21日向我司出具了承诺书,约定由我司支付138000元,剩余的92000元由***自己找李某支付,若李某不支付,也与我司无关,后果由***本人承担,我司出于对农民工的保护,按照约定支付了138000元,***还出具了收条证明其所在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均已结清,***无权重复向我司主张,其只可按照约定向***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请的92000元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包含了承包人的利润等款项,也超出了***与我司的约定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从***向我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看出,载明是***从被告李某处承接的部分劳务且工程量也是与李某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均是***个人账户收取,而非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非合同当事人。 被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郴州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量结算清单;施工图片;3.工程款结算清单;4.微信支付电子转账记录、建行银行流水。 被告湘潭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具的《承诺书》;2.***出具的《工资表》、建行转账记录;3.***出具的《收条》、农行转账凭证。 被告某向本院邮寄一份由被告湘潭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湘潭某公司(合同“甲方”)与郴州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编号:WSCZ-P2017010。工程名称:110城东变出一回10kV线路供电苏某线路新建工程电缆沟开挖、埋管、恢复及沙井工程制作、分支箱基础制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砖、沙子、水泥、地盘座、槽钢(依照设计图规范要求)及提供施工安全的各项安全配套施工现场的清洁工作(废弃沙土的清理、现场的清洗)。承包工程价款:A、电缆沟埋管工程平均价位180元/米(如果加混凝土层每米加20元);B、沙井工程及箱变基础工程(1、十盖板沙井:5000元/井;2、六盖板沙井:4000元/井;三盖板沙井:2000元/井;4、十盖板箱变基础井:7500元/井;)(依实际工程量核算)已包含机器工具及车辆的使用费、安全措施及围挡费用。工程价款包括施工所需的沙井开挖制作所需材料及工序河沙、瓷砖、是规模具、水泥、砖、钢筋、槽钢、地盘钢座、地线焊接、废弃砂石清除及施工场地的保洁费用。二、甲方工作:2.1向乙方负责人提供施工所需的施工图及相关的配套;2.2如确需拆除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2.3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外不支付任何其它费用。三、乙方工作:3.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工作说明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每天提供人员施工前、中、后的完整影像资料。每天做好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并购买施工人员保险(负担约工程量的百分之一保险费)。3.2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工作,安全配套围挡及邻居关系处理,确保安全施工,承担主体安全责任。3.3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及预算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验收、编制工程结算。3.4施工中,未经过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及各项设备管线。3.5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3.6工程施工相关的签证工程需包干完工。施工期间、中途撤队不得以任何理由支付工程款。四、关于工期的约定:4.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线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4.2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导致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五、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及施工规范为验收标准。5.2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付款方式:6.1本合同生效后,工程完工后乙方取得甲方现场管理员签字证明后,甲方依照下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完成工程量50%支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1200米为开换为付款为节点);2、整条线路完工支付80%工程款;3、验收合格后支付95%工程款;4、质保金5%。6.2未提供施工影像,不与支付工程款。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方各持一份。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湘潭某公司白鹿洞镇龙门池村片区、苏仙岭街道白鹿洞村、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官庄坪村、良田镇南水界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公章,签字人为李某。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徐某、邓某乙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4月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总金额1129510元;已付金额899510元;未付金额230000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款结算清单》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字,项目部由被告李某签名并加盖“湘潭某公司白鹿洞镇龙门池村片区、苏仙岭街道白鹿洞村、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官庄坪村、良田镇南水界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印章。 2023年6月21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湘潭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从李某手上承接湘潭水利电力开发苏仙南北路、卜里坪电力改造工程的部分电力管线的基础开挖,埋管,砌筑井等劳务施工。经与***结算,总共只有23万整未支付。经与湘潭水利双方协商,23万劳务费由湘潭水利支付60%的款项,端午节前付8万元整,2023年11月份支付5.8万。剩余40%的款项由***自己找李某支付,若李某不支付,也与湘潭某有限公司及某无关,后果由本人自己承担。同日,被告湘潭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名册,委托郴州某有限公司汇款80000元。 2024年2月4日,***向湘潭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湘潭某有限公司在某承接的《第二包:白鹿洞镇龙门池村片区2.苏仙岭街道白鹿洞村、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宫庄坪村、良田镇南水界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苏仙南北路卜里坪电力改造部分的基础开挖农民工资款58000元。收到此农民工工资款后,该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如有农民工工资未付由***个人负责。与湘潭水利、某、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次日,被告湘潭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款5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湘潭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向某出具一份《工程结算证明》,载明:该工程所有款项于2024年2月6日已经全部支付结清,不存在任何遗留结账事宜。特此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徐某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本人在贵院郴州市某有限公司诉湘潭某有限公司、李某、湖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全部诉讼请求,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郴州某公司与湘潭某公司白鹿洞镇龙门池村片区、苏仙岭街道白鹿洞村、卜里坪街道卜里坪村、官庄坪村、良田镇南水界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湘潭某公司辩称合同主体为***与李某,本院认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且合同加盖了郴州某公司印章,徐某在合同上郴州某公司方的签字行为也已作声明,故郴州某公司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湘潭水电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李某,***违法分包给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即便被告湘潭某公司该辩称属实,原告方已按约完成项目的施工,并且通过结算,被告湘某公司及李某亦应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原告在后续催款过程中与被告湘潭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湘潭某公司支付60%即138000元,余款由被告李某偿还。现被告湘潭某公司已支付138000元,且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收条》,明确放弃对湘潭某公司及某主张剩余款项。该承诺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湘潭某公司及某支付剩余工程9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原告结算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余款92000元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从2023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双方结算至今已过两年,被告方某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05.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