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958号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湘潭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撤回对湘潭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