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653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湖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1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2481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四;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某光伏发电二三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合同价款、结算办法、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认真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4月19日,被告尚须支付混凝土货款20001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2481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实质结算,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2023年10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张结算单、对账单甲乙双方均应加盖印章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因故不能加盖印章时,被告指定人员为供应结算责任人”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进行结算时,均应在结算单上盖章,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被答辩人举证的三张所谓的“结算单”均没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盖章,甚至其中两张单据“销售方”处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三张单据中虽有“***”签字,但合同中并未指定***为供应结算责任人,其个人签名不能代替答辩人盖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质结算要件,不能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既然双方没有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就没有依据,答辩人当然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不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由此导致答辩人拒绝验收其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合同第七条原告责任与义务第5款约定:“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合同第八条原告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被告拒绝验收原告的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即开盘鉴定记录,共欠缺13份),答辩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索要,被答辩人也承诺出具,但至今为止,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上述资料。按上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因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答辩人拒绝验收其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未依约向答辩人提交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开盘鉴定记录)等相关资料已构成严重违约,请贵院判令其及时向答辩人提交欠缺的相关资料。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给答辩人建设项目的施工与验收造成了严重影响,被答辩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贵院判令被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答辩人提交欠缺的相关技术资料(开盘鉴定记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违约,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并判令被答辩人及时向答辩人提交欠缺的相关技术资料(开盘鉴定记录),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某光伏发电二三期项目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订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据实结算。双方对供货品种、单价及用途等进行了约定。预计2023年10月开始供货。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量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结算:1、按被告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结算,在每月1-5日对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数量和金额结算。注: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应不超过三日。如被告逾期或拖延超过三天不与原告办理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手续,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计算追索混凝土货款。每张结算单、对账单双方均应加盖印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项目章或资料章等等印章)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应拒绝办理加盖印章的义务。混凝土结算价格在供应量结算的同时,依据市场行情,如市场价格超过供应价格3%以上可协商调价。全部工程款可采用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所有货款,最迟2024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被告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验收原告的供货、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原告供货或接受原告供货后未按本合同规定办理验收手续,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被告拒绝验收原告的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在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向本院提交多份《结算单》,其中载明:1、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0月31日,原告送货289820元,累计结算金额289820元;2、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29日,原告送货278890元,累计结算金额568710元;3、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1日,原告送货180105元,累计结算金额748815元。结算单均为被告员工***签名。案涉《结算单》内就每次送货时间、施工部位、混凝土标号、结算方量、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详细列明,原告共计送货38笔。原告送货施工部位具体包括承台垫层、综合楼负1米2承台,综合楼首层1-5轴梁板柱、1#主变,构架承台、35KW配电房基础垫层、35KV配电房基础承台桩心、综合楼二层屋面6-11/D-K轴等。
被告提交《混凝土台账》表格,其中载明13份开盘鉴定原告未予提交,包含35KW配电室基础垫层、1#主变,构架承台、综合楼构架承台口杯柱、综合楼柱梁楼梯、综合楼二层屋面6-11/D-K轴、油池筏板导墙、水泵房基础筏板、架构、无功补偿设备基础,电缆沟垫层、电缆沟底板,无功补偿设备基础、电缆沟墙,无功补偿设备基础、1#主变垫层。
原告则表示被告主张缺少的13份混凝土台账,仅有部分对应混凝土系原告供应,其余并非原告供应,被告提供台账中前6份混凝土台账(35KW配电室基础垫层、1#主变,构架承台、综合楼构架承台口杯柱、综合楼柱梁楼梯、综合楼二层屋面6-11/D-K轴、油池筏板导墙)均能在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找到与其供应日期、施工部位、结算方量一致的供货记录,而剩余7份台账(水泵房基础筏板、架构、无功补偿设备基础、电缆沟垫层、电缆沟底板,无功补偿设备基础、电缆沟墙,无功补偿设备基础、1#主变垫层)并没有相应供货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6份混凝土台账,并表示此为第二次向被告交付资料。原、被告组建的微信聊天群内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人员表示没有收到开盘鉴定资料,原告方人员表示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并发送其微信首页图片,被告方则回复上述人员已经辞职了。原告方坚持资料已经全部移交,被告方发送缺失资料目录截图。原告方表示部分不是他们提供,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出具资料,原告方人员回复行吧。
2023年10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23年11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75800元。2023年11月21日,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24年2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27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8800元。原告催要剩余货款200015元未果,遂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案涉工程预计还要两年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货物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案涉证据可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00015元,被告虽辩称存在部分混凝土台账未予交付以及其员工***并非合同指定签收人、被告未盖章结算,但本案中原告的数次送货所涉结算单均为被告员工***签名,被告也按约支付了500000余元货款,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显示原告表示将资料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后该人员离职,被告表示未收到该资料,最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在被告提交的原告未交付开盘鉴定资料目录中显示原告未予交付的开盘鉴定资料共13份。结合案涉结算单可知双方对原告送货的商品混凝土标号、送货部位、方量都有明确标示,原告共计送货38笔,每一笔的送货部位明确具体,部分与被告主张的缺失材料一致。部分部位未见本案原告送货单据显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所有货款,最迟2024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被告拒绝验收原告的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资料。此外,原告若存在资料不提交的行为导致被告遭受损失,被告支付案涉欠款不会影响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2481元(自2023年11月15日开始分段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四。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所有货款,最迟2024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购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且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欠付款项金额、欠付款占总货款比例、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等方面,本院酌定被告以尚欠款项200015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时间次日即202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本案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1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湘潭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