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8989号之五
复议申请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桂,湖南首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浏阳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翼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覃小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营,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安全,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陈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浏阳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898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了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0)湘0181民初898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虚构诉讼标的,导致法院裁定保全的金额过高。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高达1600余万元,(2020)湘0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金额仅为7400416.77元,超出判决认定的部分应予以解冻。二、(2020)湘0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7400416.77元的判项有待商榷。1、第三人陈营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清楚。2、项目外的高压线路不属于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无论用电手续由谁负责,在被申请人未提供项目外线高压电源的情况下,追究施工方未能及时完成工程的违约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因本案被冻结一年多时间,正在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材料采购受限,信誉严重受损,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浏阳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超过了1600000元,但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金额仅为7400416.77元。本院作出判决即意味着本院对本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查,即使浏阳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均因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均不影响本院根据判决结果对本案的财产保全金额进行调整。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判决认定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受理费总额为7457208.77元,考虑到判决生效后可能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等,本院将本案的财产保全金额变更为8000000元。复议过程中,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冻结其银行存款会影响其正常经营,但未依法提供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担保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1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
二、撤销本院(2020)湘0181民初8989号之四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杨 果
人民陪审员  余九连
人民陪审员  周名年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