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1923号
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胡某,男,住浙江省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住江苏省江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杨某、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14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2025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衢州市某区某镇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工程施工需要石块,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方约定了规格、单价和数量,由原告送货上门,货物交付后,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供货时间从2023年2月3日起到2023年4月21日止,2023年6月20日,双方对供货规格、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确认,总计货款252444元,按被告杨某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被告已付款项201009元,尚欠5143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按照答辩人和原告的口头协议,加上优惠价格,应该不用向原告支付50000多元的货款。
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某水库供货清单、通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诉请事实。被告杨某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中被告杨某已明确提出价格不对,因所在工地信号不好,所以被告杨某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关于发票,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接收普通发票,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养老保险记录单、社保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中标单位资料,待证案涉某水库工程系由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杨某为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现场施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杨某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衢州市某区某镇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被告杨某负责现场施工。2023年2月至2023年4月,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提供石材。2023年6月12日,被告杨某通过微信聊天对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说“我是仙桃市水利水电”“我是某水库项目,仙桃公司杨某”“你把账单发给我,我对下”“然后发票开过来”;2023年6月20日,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通过微信聊天将账单发送给被告杨某。2025年1月,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通过微信聊天对被告杨某说“那我合同扫描件重新再做过,你不要那个嘞,5万多块钱,你不要给我打个3万六嘞”“你这个那边你要沟沟通好吧,那等我按票打的话,人家打个3万6,剩剩下的1万多,到时候怎么办呢”,被告杨某回复“合同没事的”。2025年3月17日,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通过微信聊天对被告杨某说“两三年的东西,你说到现在还没付给我。你又叫我开票,开票又又说要减多少钱。你搞什么东西啊?实在不行,我这边直接上法院起诉,好好了”,被告杨某回复“还在沟通”,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又说“你不要把我那个钱少掉,5万多就5万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付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发票,被告杨某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中标单位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杨某庭审陈述,能够体现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石材,被告杨某为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系为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向被告催讨“5万多”,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供货清单,总货款252444元扣减已支付的201009元,原告主张514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435元,应向原告支付51435元。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货款514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仙桃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