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212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厦门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