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台南路73号福兴国际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9427L。
法定代表人:张安龙,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目的是参与原审第三人承包的胜利油田会议及综合设施配套改造项目精装饰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审第三人签署《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而无论是协议签订地还是签约相对方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都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在工程项目中可获得的收益及承担的义务实际上最终是源于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同时,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履行向原审第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原审第三人住所地也在思明区,因此在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履行地点应当为厦门市思明区。二、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的管辖地也应当是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胜利油田会议及综合设施配套改造项目精装饰工程,该工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即合伙协议履行地在东营市东营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呼振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玉华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