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5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台南路73号福兴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塘村412号之三2#厂房一楼东侧及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腾,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庆,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驳回本诉中莱尔福公司对港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反诉中港龙公司对莱尔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莱尔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在一审出具的回函,在未向港龙公司出示,也未经港龙公司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报价单核对调整、工程的尺寸修改、项目增补等问题为由,而认定港龙公司和莱尔福公司应当共同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并判决莱尔福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存在严重矛盾且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一)本案货物逾期交付的责任在于莱尔福公司,报价单核对调整、工程的尺寸修改、项目增补并不影响货物的交付期限。(二)退一步讲,就算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后果由港龙公司和莱尔福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由港龙公司、莱尔福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担,然而一审法院却不支持港龙公司任何违约金的诉求,也明显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依据新城公司作出《协助调查事项回复函》的内容,直接作出新城公司未扣罚港龙公司任何工程款的认定,明显过于片面。四、莱尔福公司未向港龙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港龙公司有权拒不付款,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直接判决港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莱尔福公司答辩称:一、港龙公司不仅未完成35万元扣罚的举证责任,其后面补充提交的2021年9月9日的结算书还直接证明了港龙公司与新城公司的最终结算总价高于签约合同总价,港龙公司并未被新城公司罚款。一审法院向新城公司发出协调函仅是进一步确认事实,并非定案依据。二、根据港龙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港龙公司并不存在所谓逾期造成的损失,港龙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港龙公司已经通过报价单与结算单签字确认单价和工程量,扣除已支付款项,应支付剩余款项148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四、《材料购销合同》未成立生效,非实际履行依据,且未约定具体批次对应的货物内容,莱尔福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案不应适用《材料购销合同》相关条款。五、港龙公司确认报价时间晚,存在不断增补项目与修改方案的情况,港龙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无据。六、港龙公司诉请逾期赔偿金过高,应予调低。莱尔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莱尔福公司真的存在违约行为,关于逾期赔偿金约定过高,应予调低,应在1年期LPR的四倍以内计算逾期赔偿金。七、莱尔福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港龙公司已经验收完毕并使用,开具发票为莱尔福公司的附随义务,港龙公司不能以莱尔福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莱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港龙公司支付莱尔福公司尚欠货款148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113元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12768.45元,暂合计160881.45元);2.判令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莱尔福公司向港龙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额375897.86元;2.判令莱尔福公司赔偿港龙公司因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莱尔福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新城公司(甲方)与港龙公司(乙方)就新城大厦15层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交纳罚款1000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签认工期顺延;签约合同价为430000元;指派刘荣山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2019年8月1日,新城公司(甲方)与港龙公司(乙方)就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交纳罚款1000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签认工期顺延;签约合同价为974600元;指派刘荣山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2019年9月14日,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强和莱尔福公司的陈开元在微信中就木饰面柜体等的色卡进行沟通确认。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莱尔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微信中对新城大厦的报价单进行核对以及部分调整修改,又对工程中涉及的尺寸修改等问题进行沟通。同一期间,港龙公司还增补调整了部分项目,并于2019年9月30日向莱尔福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2019年12月6日,港龙公司向莱尔福公司支付了60000元。2019年12月左右,港龙公司的员工程大明就莱尔福公司提供的董事长总经理室以及套房样板房(轻奢、中式)的三份结算单进行了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已核,单价请公司审核”。三份结算单金额总计308113.42元,一审庭审中,港龙公司对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莱尔福公司存在逾期。
2020年1月16日,新城公司出具《关于港龙公司样板房装修工期说明》,载明:新城大厦15层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合同工期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14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工期延误14日;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其中暂停施工时间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3日,工期延误55日。
港龙公司向新城公司发出《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说明》,要求新城公司给予工期顺延50天。其中提及:“新城苑南区样板房于2019年11月21日完成,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28日,逾期55天……1、现场增加消防楼梯施工……2、增加外阳台石膏板包管面饰涂料与成品木饰面柜体。2019年10月29日,贵司要求新增外阳台石膏板包管面饰涂料与成品木饰面柜子,10月30日贵司确认方案做法,我司安排材料商现场测量、下单、加工及安装需15天时间……3、增加外立面不锈钢玻璃大门。”2021年8月12日,新城公司工程部对《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说明》给予回复,其中有关案涉工程部分的回复意见是:“该部分为合同施工工期外增加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并未规定施工天数等限制要求,且不影响原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的竣工验收,工程部建议不同意施工单位的申请要求,合同施工工期不予顺延。”新城公司在上报回复意见过程中还批注:“开工至竣工时间为137天,扣除停工时间22天,顺延时间20天,合同工期60天,实际延误35天,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交纳罚款10000元,合计应交纳罚款350000元。妥否,请集团领导批示。”最后,该回复意见的最终批复为:“同意工程成控意见,按合同条款执行。”一审庭审中,港龙公司对此质证称,新城公司所回复的不影响原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竣工验收的部分仅限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对于双方原施工范围内因莱尔福公司逾期导致整体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仍应由莱尔福公司承担。此外,港龙公司还提供其与新城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拟进一步证明其被新城公司扣罚350000元的事实,但该《工程结算书》仅显示新城大厦15层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结算总计为426176元;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包含看房通道精装修工程、标准层电梯厅及入户前室精装修工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轻奢、新中式)、楼梯间装饰工程】,结算总计为1072739元。莱尔福公司抗辩称,港龙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足以证明,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港龙公司已支付了350000元罚款,产生了实际损失。
2021年12月23日,莱尔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根据莱尔福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203民初2356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港龙公司价值14811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莱尔福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1261元。另根据港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作出(2021)闽0203民初2356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莱尔福公司价值375897.8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港龙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2400元。
一审庭审中,港龙公司提供了港龙公司(甲方)与莱尔福公司(乙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董事长总经理室的木饰面、柜子、门以及套房样板房(轻奢、中式)的木饰面、浴室柜、门,总价308113元;乙方根据甲方进度需要,第一批交货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第二批交货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为50%作为材料预付款;乙方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97%进度款,剩余3%为保修款,保修年限按我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保修期限为准;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则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金额的1%赔偿给甲方(暂定5天的逾期率,如果超过5天逾期赔偿金翻倍。甲方有权另寻供应商供货,期间所有的款项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同时提供给甲方,如未及时提供给甲方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直接影响到第二次付款(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同时乙方不能影响正常的供货。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港龙公司与莱尔福公司各自在落款处盖章。莱尔福公司亦提供该《材料购销合同》作为证据,但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仅有莱尔福公司盖章,港龙公司并未盖章。莱尔福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后续为请款而补签的,合同不能作为履行依据。港龙公司对此认为双方应当以《材料购销合同》作为依据,且认为莱尔福公司在起诉状中本来也以材料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其亦自认将该合同的效力。莱尔福公司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工作人员汪清泉于2020年6月2日向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炜发送了另一电子版的《材料购销合同》。该电子版《材料购销合同》与港龙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差别在于,第一批交货的完成时间显示为2019年10月14日,第二批交货完成时间显示为2019年11月20日,但双方均未对该合同进行盖章确认。庭审中,莱尔福公司主张此时其于2020年6月2日才为了请款而与港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而港龙公司质证称,该电子版《材料购销合同》系因莱尔福公司要求港龙公司顺延交货时间而提出重新签订的合同,但是港龙公司对此没有同意。
另,莱尔福公司提供了新城大厦董事长总经理室、轻奢、中式等三份结算单,下方有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大明的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已核,单价请公司审核。”三份结算单金额总计308113.42元,但莱尔福公司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签署的时间,而港龙公司对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结算单是在2019年12月签字的,但抗辩莱尔福公司存在逾期,不能按此金额结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新城公司发函调查:“一、调查核实本案在案提交的《关于港龙公司样板房装修工期说明》是否确实由贵公司向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出具。二、调查核实双方是否已就新城公司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三、调查核实贵公司是否已因‘新城大厦15层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与‘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的工期延误问题实际扣罚了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款项,若有,实际扣罚款项金额为多少?”新城公司回函确认了《关于港龙公司样板房装修工期说明》的真实性,并表示港龙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款,新城公司均已按时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莱尔福公司与港龙公司之间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9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此作为合同依据依约履行。莱尔福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308113元的工程量,但港龙公司抗辩莱尔福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批交货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第二批交货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这与新城公司和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城大厦15层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以及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的截止工期接近。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完成时间2019年9月14日即为董事长总经理室的木饰面、柜子、门的交付时间,而第二批交货完成时间2019年10月20日即为套房样板房(轻奢、中式)的木饰面、浴室柜、门的交付时间。而根据新城公司出具的《关于港龙公司样板房装修工期说明》显示,新城大厦15层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室二次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工期延误14日;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由于案涉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轻奢、新中式),仅为新城苑南区样板房、参观通道精装修工程的一部分,结合港龙公司在向新城公司发出的《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说明》中确认,新城苑南区样板房于2019年11月21日完成。故案涉工程在两次交货的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发生了逾期。但根据在案港龙公司与莱尔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莱尔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然在微信中就报价单的核对调整、工程的尺寸修改、项目增补等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因而对工程的进度产生了直接影响,由此带来的逾期后果,港龙公司与莱尔福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不可仅归咎于莱尔福公司。故港龙公司要求莱尔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港龙公司主张其因工程逾期遭到新城公司扣罚350000元,但经向新城公司调查反馈,新城公司表示其已按时全部付清港龙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提及扣罚工程款的事实。故港龙公司主张莱尔福公司应赔偿其损失350000元,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案涉货款308113元,港龙公司已支付160000元,虽然莱尔福公司未开具相应票据,但港龙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扣除已支付款项,港龙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48113元。莱尔福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算。因港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故莱尔福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1261元,由港龙公司承担。而港龙公司所支出的保全费2400元,由港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113元及利息(以1481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保全费1261元;二、驳回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港龙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此处的色卡是针对轻奢和中式样板房的;2.一审判决第7页第三段,关于报价单的核对,莱尔福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将报价单发到群里,港龙公司第二天就予以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莱尔福公司对港龙公司提出的第1点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对于港龙公司的第2点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二审庭审中,莱尔福公司表示愿意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双方之间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9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莱尔福公司已交付相应货物,港龙公司应支付剩余148113元的款项。莱尔福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并非该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虽然莱尔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仍有就报价单的核对调整、工程的尺寸修改、项目增补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协调,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合同逾期后果双方应承担共同责任,并对港龙公司要求莱尔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港龙公司主张其因工程逾期遭到新城公司扣罚350000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港龙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所依据的结算书得出的金额存在矛盾,且经一审法院向新城公司调查,新城公司反馈的回函中未提及扣罚工程款的事实,所以本院对港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4.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对发票开具和付款的履行顺序有进行约定,莱尔福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莱尔福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除了逾期付款利息外,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3563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113元、保全费1261元,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应在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同时向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货款的相应发票;
三、驳回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厦门莱尔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3元,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2元,由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洪培花
审 判 员 徐丽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国辉
书 记 员 陈玉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