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林小珠,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心童,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和盛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和盛经销处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港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和盛经销处支付石材款项396759元,保全费239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整背景墙石材价格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港龙公司因承揽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修工程与新和盛经销处签订了《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修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石材单价及相应的加工费用标准,合同报价为税前标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由港龙公司另行支付税款;这些协商过程均是由港龙公司员工黄辉负责协调完成的,黄辉从未向新和盛经销处声明石材价格需要港龙公司另行出具确认函,主合同上的石材价格及加工费用的约定也是黄辉与新和盛经销处确定后原封不动写入案涉合同的;并且,港龙公司当庭承认黄辉是其现场负责人也认可黄辉确认的白玉兰石材的价格。因此,新和盛经销处有足够理由相信黄辉拥有完整的代理权限,不能因为双方对账时肖鹏签署的“价格及具体加工算法领导审核”这一惯用的拖诿做法来否认黄辉的代理权限。案涉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黄辉作为与新和盛经销处沟通以及负责请求港龙公司向新和盛经销处支付石材款项的工作人员,是港龙公司现场最高权利的代理人,其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港龙公司无权否认黄辉确认的62099元的石材价格。一审法院将港龙公司提供的三家石材公司的报价表写成是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新和盛经销处当庭否认这三家石材公司提供的报价表,报价表没有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和电话,不符合法人书证的基本证据要求。石材交易之所以没有固定的参考价格是因背景墙石材进货渠道不同、加工方式不同、成品率不同、花纹是否能够完整接续、送货地点不同以及拟赚取的利润空间不同而必然出现不同的价格。一审法院以这三份报价表的平均价格确定黄辉经手的背景墙石材价格是错误的,应按照黄辉确认的价格。
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新和盛经销处交付产品对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经销证明的原件与石材行业常规操作方式不相符。案涉石材是整体荒料进口黄辉亲自去现场挑选的。荒料进口时只有海关的统一关检核验单,是一单若干种石材的分批检测合格报告。新和盛经销处作为经销商只能取得石材总经销商转交的相应批次石材的检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继而随货交付给港龙公司。货到现场后,无论是港龙公司还是业主方均有权对相应石材复检,新和盛经销处有义务配合,通常是在石材使用地的检测机构完成复检。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新和盛经销处交付检测报告的原件客观无法履行。产品合格证是由新和盛经销处开具的,是新和盛经销处对石材质量保证的书面材料,新和盛经销处已随货交付给港龙公司,业主方也未要求港龙公司补充提供。如果必须另行提供的话,新和盛经销处可以重新开具。至于“经销证明”则是石材行业关于石材特许经营的旧称,现今经销石材的许可是放开的,体现在新和盛经销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无需另行由某一国家机构单独出具所谓“经销证明”。
三、案涉会所使用的石材不是国家管控石材,不需要提供经销证明,业主方从未要求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经销证明。新和盛经销处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陈世熠是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黄辉是港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以黄辉有权确定背景墙石材的价格和种类,不需要公司审核。双方交付石材时,新和盛经销处交付了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一审判决新和盛经销处提供原件是不正确的。合同约定到货需提交有效合格证和报告,并没有要求新和盛经销处提供原件。黄辉具有表见代理行为。
港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增补石材部分的价格认定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新和盛经销处和港龙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并未就增补部分石材的价格进行约定,且在上述《采购合同》中港龙公司也未赋予黄辉对增补石材价格的确认权利,因此黄辉2020年12月16日在《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修项目(增补石材)报价》(以下简称《增补石材报价》)签字,不能等同于港龙公司认同上述《增补石材报价》中所涉的石材价格,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2021年1月21日的《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修项目石材总结单》中,港龙公司工作人员肖鹏载明价格由领导审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增补部分的石材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履行,港龙公司一审提供了三家石材公司同类石材的市场报价,因此一审法院以三家石材公司的报价作为基数,确认增补石材的价格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新和盛经销处向港龙公司交付产品对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经销证明原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根据新和盛经销处向港龙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点“每批次产品到货时必须提供有效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及经销证明”约定,新和盛经销处负有交付上述证件的义务,然而新和盛经销处并未向港龙公司交付上述证件,其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的主张,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在一审中新盛经销处已经自认仅向港龙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合格证的复印件并未交付经销证明。(二)新和盛经销处在上诉状所称的无检测报告原件、产品合格证由其自行开具以及无经销证明的主张,不符合正常的石材交易习惯。检测报告可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具,这不存在原件客观无法履行的问题,至于合格证也并非由新和盛经销处自行开具而是应当由石材的生产厂家开具,新和盛经销处仅是经销商而非生产厂家不能自行开具石材的合格证,而经销证明则是石材的生产厂家授权新和盛经销处开展涉案石材销售的授权,而非其所谓的某一国家机构单独出具的“经销证明”。综上,应当驳回新和盛经销处的上诉请求。
新和盛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龙公司给付新和盛经销处石材款项396759元及违约金14317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以38350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39675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港龙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止(裁至起诉前又发生违约金64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08元、担保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由港龙公司承担。
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新和盛经销处支付港龙公司代垫的维修费用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元;2.新和盛经销处对所交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承担维修、更换产生的所有费用,暂估为308521.39元(具体以实际为准);3.新和盛经销处提供与所交付产品相对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及经销证明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和盛经销处与港龙公司就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修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港龙公司向新和盛经销处购买大理石,型号规格见附页报价表;到货时间为图纸确认后25天或双方协商后的可行时间,每批次产品到货时必须提供有效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及经销证明;合同签订后,港龙公司支付30%作为预付定金,新和盛经销处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港龙公司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三天内支付每批货物剩余货款,每次支付货款前新和盛经销处必须提供相对应的货款税务发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凡不符合要求或存在质量瑕疵,新和盛经销处应承担维修或更换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和盛经销处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免费1个月的售后服务,自港龙公司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新和盛经销处若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港龙公司有权自行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新和盛经销处承担,并承担该费用30%的违约金;除非本合同一次性货款两清,否则新和盛经销处有义务在每月25日至最后一日前将含有供货数量、金额及收到货款的供货产品结算表发到港龙公司指定的邮箱,并书面通知港龙公司联系人李洪,且港龙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新和盛经销处分22批向港龙公司供货,港龙公司分别签署结算单,并备注了破损、下单错误、加工错误、现场改料、替换、缺件等问题。
2020年12月18日,港龙公司人员黄辉在《(增补石材)报价》上签名,报价单上的项目为大堂背景墙、透光云石背景墙、四层连廊地面、套房1后改背景墙,金额分别为23028元、29752.2元、0元、9319.35元。
2021年1月12日,黄辉在二楼高尔夫球室地面所需的白玉兰石材单上签字,其上载明了石材单价。
2021年1月21日,港龙公司人员肖鹏在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金额为383501元的《石材总结单》(其中大堂背景墙、透光云石背景墙、套房1背景墙金额分别为23028元、29752元、9319元)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价格及具体加工算法领导审核”。
2021年5月15日,肖鹏在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金额为13258元的《年后石材总结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价格领导审核”。
2021年7月27日,新和盛经销处诉至本院,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2608元、担保费800元。
另查明,1.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工程现场公示的建设单位为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辉公司),项目经理为赵玉明,工程技术负责人为肖鹏。2.案涉《采购合同》系由黄辉与新和盛经销处沟通而签订。3.新和盛经销处于2020年12月15日向黄辉发送增补石材报价单,称“你让你项目部签字确认”,黄辉回复“我确认这个价格,我签字后寄给你”。4.2020年12月29日,新和盛经销处向港龙公司指定人员邮箱发送催款单,要求支付尚欠货款393146元。5.2021年1月26日、2021年1月27日,鲁辉公司向港龙公司发送《联系通知单》,要求港龙公司针对首府会所装修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采取有效措施。
庭审中,新和盛经销处提供了三家石材公司(二道区松林石材经销处、福建泉州市双鸿石业有限公司、厦门弘业通商石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德辉首府会馆增补项目所涉石材的报价表,金额分别为38685.4元、39958.8元、40656.5元。
新和盛经销处当庭述称,其向港龙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复印件,未交付经销证明。港龙公司述称,黄辉是港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人员;《采购合同》虽由黄辉负责磋商,但公章是港龙公司负责人确认后才加盖的,港龙公司对黄辉签字的白玉兰单价无异议的原因是该单价符合市场价格;新和盛经销处现仅开具了港龙公司已付款1115000元的发票;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大、平整度差、倒边不对称、石材间缝隙大、空鼓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新和盛经销处与港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增补石材的结算金额。新和盛经销处向黄辉发送增补石材报价单,要求项目部签字确认,最终同意仅由黄辉签字,但黄辉并非案涉工程现场公示的项目经理;黄辉此前虽与港龙公司沟通《采购合同》签订事宜,但合同最终系由港龙公司盖章确认才生效;黄辉虽于2021年1月12日在白玉兰石材单上签字,但该石材单签署时间在增补石材报价单之后,且港龙公司已陈述其对黄辉签字的白玉兰石材单无异议的原因是该单价符合市场价格,并非对黄辉有权决定合同单价的认可。综上,新和盛经销处并无理由相信黄辉有权代表港龙公司决定合同所涉石材单价并签署增补石材报价单。港龙公司相关人员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同时声明价格由领导审批,故港龙公司并未确认增补石材的金额,该部分金额应参考港龙公司提供的市场平均价39766.9元计算。
2.港龙公司是否逾期付款。《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新和盛经销处应在港龙公司付款前提供发票,但新和盛经销处至今未提供港龙公司未付款部分对应金额的发票,故新和盛经销处无权主张港龙公司逾期付款。另外,《采购合同》约定新和盛经销处应每月向港龙公司指定人员信箱发送结算表并书面通知指定联系人,但新和盛经销处在2020年12月29日向港龙公司发送催款函后即未再联系港龙公司指定人员。新和盛经销处虽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5月14日要求港龙公司人员肖鹏签订结算单,但肖鹏已明确备注价格由领导审核,而新和盛经销处并未再就合同金额与港龙公司指定人员联系,港龙公司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港龙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但因开具发票仅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并不具有对价关系,故港龙公司在收货后应向新和盛经销处支付价款,但无需支付违约金。
3.石材质量问题。《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并约定了1个月的售后服务期,港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就其在本案中所陈述的色差等质量问题向新和盛经销处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石材无上述质量问题。港龙公司现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维修、更换,但无法证明上述问题系因石材质量所致还是施工不当所致,故一审法院对港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综上,新和盛经销处已向港龙公司提供了石材,港龙公司理应支付货款374426.9元【计算公式383501-(23028+29752+9319)+39766.9+13258=374426.9】。因港龙公司并未逾期付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新和盛经销处主张由港龙公司承担担保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但上述费用并非其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亦未约定上述费用由港龙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新和盛经销处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全费2608元作为诉讼费用,应由港龙公司按照败诉金额承担相对应的金额2392元。因港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石材存在其所述称的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新和盛经销处支付维修、更换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新和盛经销处应在每批次产品到货时提供有效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及经销证明,而新和盛经销处确认其仅交付了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复印件,未交付经销证明,故港龙公司要求新和盛经销处交付上述材料原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新和盛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及港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支付石材款项374426.9元、保全费2392元;二、驳回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所交付产品相对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经销证明的原件;四、驳回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负担367元,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负担50元,由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和盛经销处提出如下异议:1.“庭审中,新和盛经销处提供了三家石材公司……报价表”有异议,实际上上述报价表是港龙公司提交的。2.“2020年12月18日,港龙公司人员黄辉在《(增补石材)报价》上签名……”时间有误,实际上应该为2020年12月16日。港龙公司认可新和盛经销处提出的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查,1.港龙公司提供了三家石材公司(二道区松林石材经销处、福建泉州市双鸿石业有限公司、厦门弘业通商石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德辉首府会馆增补项目所涉石材的报价表,金额分别为38685.4元、39958.8元、40656.5元。2.《长春德辉首府会所精装修项目(增补石材)报价》载明黄辉签名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故新和盛经销处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中,新和盛经销处提交1份新和盛经销处许世祥经理与港龙公司项目副经理陈世熠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1.黄辉是陈世熠的上级主管领导人员,可以确定黄辉是港龙公司的特别代理人。黄辉签署的报价单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效的,足以约束港龙公司。2.新和盛经销处交付石材时交付了检测报告、合格证、经销证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原件。港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即使该录音真实,陈世熠并非涉案石材的接收人,一审新和盛经销处提交的石材交接单与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肖鹏,陈世熠已经离职且不知晓新和盛经销处是否交付石材检测报告份数及内容。
本院分析认为,新和盛经销处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不能确定谈话人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1.港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黄辉是现场负责人,肖鹏是石材接收人和数量清点人。2.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石材行业中经销证明、检测报告、合格证的要求提交相应行业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围绕新和盛经销处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1.关于增补石材的结算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和盛经销处主张按港龙公司人员黄辉确认的62099元增补石材价格。根据查明事实,案涉《采购合同》系由黄辉与新和盛经销处沟通而签订,港龙公司确认,黄辉是现场负责人。案涉《采购合同》未约定港龙公司确定石材价格的人员。2020年12月16日,港龙公司黄辉在《(增补石材)报价》上签名,报价单上的项目为大堂背景墙、透光云石背景墙、四层连廊地面、套房1后改背景墙,金额分别为23028元、29752.2元、0元、9319.35元。2021年1月21日,港龙公司肖鹏在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的金额为383501元的《石材总结单》(其中大堂背景墙、透光云石背景墙、套房1背景墙金额分别为23028元、29752元、9319元)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价格及具体加工算法领导审核”。嗣后,港龙公司并未向新和盛经销处供货的增补石材提出价格异议。故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分析,新和盛经销处有理由相信黄辉有权代表港龙公司确定增补石材价格。新和盛经销处上诉主张增补石材应按港龙公司黄辉确认的价格62099元计算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参考港龙公司提供的其他三家石材公司报价表平均价39766.9元计算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港龙公司应向新和盛经销处支付石材款项合计396759元即(383501+13258)元。2.关于新和盛经销处是否应提供合格证等材料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每批次产品到货时必须提供有效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及经销证明。本案中,新和盛经销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材料。新和盛经销处上诉主张交付供货产品对应的合格证等材料与石材行业常规操作不符,但在本院指令双方当事人就石材行业中经销证明、检测报告、合格证的要求提交相应行业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故对新和盛经销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案涉《采购合同》对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相应材料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港龙公司关于新和盛经销处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经销证明的原件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和盛经销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73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7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支付石材款项396759元、保全费2392元;
三、驳回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负担182元,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负担50元,由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新和盛石材经销处负担100元,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柯艳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