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台南路73号福兴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港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路与三星庄路交口的农行数据中心于2016年完成施工,***承接了其中精装不锈钢玻璃项目,2016年港龙公司与***进行工程量结算,明确总金额为80万元,其中已经支付了***30万元还欠付***50万元,且在一审庭审中港龙公司也承认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与港龙公司就农行北方数据中心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就双方工程款,***未提供明确的合同、结算依据等”,该认定错误,***已经明确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并且有港龙公司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前后表述矛盾,在此之前***与港龙公司之间有合作,***未提供通话录音等证明催促还款也属正常。该工程量确认单未明确港龙公司应何时支付欠付***的50万元工程款,即***可随时主张其工程款,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港龙公司催促过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港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由港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一张,显示公司名称为港龙公司,项目名称为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c8)项目精装不锈钢、玻璃工程。总结算金额80万元整,累计已付款30万元整,尚欠款50万元整,确认人处签名为“林奇”。
***提供落款日期为《增项变更清单》一份,显示合计总价144300元,分包签字处签名为“***”,项目签字处为“林奇”。
***另提供《材料(设备)供销合同》一份,显示乙方“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约定标的物详见后附明细表,合同违约定具体工程情况、工程地点等,合同后乙方处盖章为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签名为***。甲方处签名显示为“林奇”。该合同后附表为《农行数据中心不锈钢、玻璃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标注为661425.8,暂定合同总价,按实际量结算。
***出示《收据》三张,其中一张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厦门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农行北方数据中心(c8)项目精装不锈钢玻璃款贰拾万元整。第二张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厦门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农行北方数据中心(c8)项目精装陶板款壹拾万元整。第三张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内容为今收到厦门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农行北方数据中心(c8)项目精装不锈钢玻璃款伍拾万元整。***主张系经港龙公司要求为港龙公司先出具收据,但只收到了前两张收据载明的款项,第三项收据载明的款项并未支付。
港龙公司对***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曾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2016年12月5日***,开好6222……收到厦门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不锈钢,玻璃工程进度款……小写??200000元整。该收款单处有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
另,港龙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在农行数据中心承接工程,部分工程由其分包给北京国合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源公司),国合源公司找到***,由***承接部分精装工程,林奇珍原系国合源公司员工,曾参与农行数据中心工程。
港龙公司主张林奇珍早已离职,其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显示国合源公司已于2017年5月对林奇珍做了减员处理。
***主张曾有一名名为刘刚的人员让其去农行数据中心进行维修,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刘刚,刘刚称其为国合源公司员工,***在工程中负责不锈钢工程,具体工程量不清楚,林奇、林奇珍是一个人,当时在工地负责收取材料。
***主张其曾向港龙公司的吕总主张过还款,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该人称系港龙公司的总工吕冠中,在农行数据中心工程中负责技术,不认识***,***也未向其催收过货款。
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均认可,涉案农行数据中心工程的合同双方系***与港龙公司。***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港龙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来说,首先,根据双方的陈述,***与港龙公司就农行北方数据中心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就双方工程款,***未提供明确的合同、结算依据等证据。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则产生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之后果。本案中,如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提供的证据,其已于2016年12月27日为港龙公司开具收据,故此时起已明知权利受到损害,现该欠款距今已近5年时间,至***于2021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主张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港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超出诉讼时效的债务,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任国林出庭作证,欲证明***曾向任国林主张案涉工程款。任国林称:其曾在国合源公司工作。港龙公司就农行北方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国合源公司,国合源公司找到***,由***承接精装不锈钢工程;任国林在该项目中负责与工程甲方农行和总包方中建八局进行结算,不负责与涉及***等供货商的结算工作,对***在农行项目中的具体结算金额不清楚;***曾于2017年底、2018年底、2019年底通过电话、微信的形式向任国林主张案涉欠款,现能够提交2020年12月3日的催款微信聊天截图,其余均为电话催要;***与任国林在其他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任国林自己承接的项目也曾与***合作。
港龙公司对任国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港龙公司认为:***和任国林在与国合源公司合作之前就已经认识,而且关系比较不错,是朋友关系。***和任国林都确认任国林反对***去做案涉项目,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合作关系,如果是合作关系,为什么会有一个反对,可能是任国林考虑项目本身有特殊情况,所以出于为***的利益考虑,才会反对他接这个项目。这可以体现出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合作关系。任国林承认农行项目其对于与***结算的具体金额不清楚,没有参与港龙公司的实际结算,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上的经营管理以及与供应商实质性的管理工作。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秦东,项目经理也是秦东,这在***提交的证据上有所体现,因此秦东、杜朝晖直接对农行项目负责,而任国林并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也不知晓与供货商结算的情况。一审***找到了刘刚又找到了港龙公司相关的负责人员,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过任何与其他人催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以及***是否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做了特别充分的了解,也让***充分提供他催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举证的权利,但***从来没有提出过向任国林催款的情况,现在在二审中提出向任国林进行催款,我们认为催款的事实是伪造的。***说他之所以知道任国林负责案涉项目,是问了路红兵、问了秦东、问了林奇珍,最终才说秦东让他寄一份文件给任国林。秦东2019年从国合源公司离职,2019年***才知道任国林和供货商有对接,与任国林所说的***从2017年开始就与任国林进行催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港龙公司认为***与任国林在催款的事实陈述上是不符合逻辑的,是虚假的。
港龙公司申请证人杜朝辉出庭作证,欲证明***从未向其催要过案涉货款。杜朝辉称:其系国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了农行项目的精装不锈钢、玻璃工程,农行项目的负责人是秦东,任国林不负责农行项目工程;国合源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我们根据核定的工程量已经足额向***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对于***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国合源公司正常的结算流程,正常的流程应当是结算单需经过我杜朝辉签字确认、加盖国合源公司公章后才有效,林奇珍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从未找杜朝辉主张过案涉的款项,在2020年2月1日左右,***确实找杜朝辉主张过货款,但是因为国合源公司与***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双方存在多笔没有结清的工程款,故***找杜朝辉只是说给点钱,并没有说是哪个项目的钱,我们认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与任国林之间很早就是朋友关系和合作关系。
***对杜朝辉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称其于2020年2月1日左右找杜朝辉主张过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于2016年12月27日向港龙公司开具收据之时即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计算。***虽提交任国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向国合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但其与任国林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且任国林并非负责与***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任国林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曾向国合源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且任国林提交的2020年12月3日的催款微信截图,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即使依据***主张的其曾于2020年2月向国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朝辉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但此时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所提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