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421民初122号
原告: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210947983。
被告:米易县某运行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员工,住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米易县某运行中心(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某建设公司向***(原米易县某管理中心)递交了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同月19日,***向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担保。2013年12月1日,米易县某管理中心、米易县某交易中心共同开具收到某建设公司“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履约保证金4600000元”。同年12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4.2.4条约定,颁发《完工证书》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1月1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日,监理机构四川某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本工程保修责任期限24个月已于2021年5月30日期满。2021年9月19日,本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原告于9月30日取得《完工证书》。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缴纳履约保证金4600000元,***已经退还3060000元,对剩余的154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提起诉讼,在(2023)川0421民初8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马上办理退款手续,马上支付,为此原告撤回了退还15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诉讼请求。在履约保证金退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以无资金为由,至今未退,已经违约。综上所述,***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1540000元,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颁发《完工证书》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2.《完工证明书》,证明某建设公司施工的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于9月30日取得《完工证书》。
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米易县某管理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4600000元。
4.米编发(2019)51号文件,证明原米易县某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更名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米易县某引水工程是以米易县某局下属单位***为业主的小I型水利工程。***作为业主,主要负责工程建设管理。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递交了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于2013年11月19日向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履约保证金按照规定交至米易县某交易中心,***未收取履约保证金。某建设公司是向米易县某交易中心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到其公司账户,***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已协助某建设公司完成剩余1540000元履约保证金相关手续,后续将根据法院判决,全力配合相关工作。据此,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540000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某建设公司向米易县某管理中心递交了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2013年11月19日,米易县某管理中心向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担保。2013年12月1日,米易县某管理中心、米易县某交易中心共同开具收到某建设公司“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履约保证金46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米易县某管理中心签订《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4.2.4条约定,颁发《完工证书》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1月1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日,监理机构四川某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本工程保修责任期限24个月已于2021年5月30日期满。2021年9月19日,本工程通过完工验收,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完工证书》。***已经退还履约保证金3060000元,剩余154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米易县某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更名为米易县某运行中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履约保证金的到期日、《完工证书》的取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并且是因条件成就后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引起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是某建设公司与米易县某管理中心签订的,并且某建设公司是按照米易县某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与米易县某管理中心签订的《米易县某引水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等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米易县某交易中心,同时米易县某管理中心与米易县某交易中心之间的约定对某建设公司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案涉履约保证金1540000元应由***退还,故对原告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设置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标人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招标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招标人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赔偿,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约定,颁发《完工证书》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完工证书》,因而原告某建设公司请求从2021年10月28日起开始支付至今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3.7%计算,并没有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米易县某运行中心退还原告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40000元;
二、由被告米易县某运行中心给付原告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米易县某运行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