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武警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厦门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80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58738.1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没有铲车操作证,在厂区夜间驾驶铲车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其未做到有效观察,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由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1)案涉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场地外围有挡板并张贴“前方施工,禁止通行”警示牌、公告牌,第一被上诉人赵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为施工场地且当时正在进行施工,仍然无视可能存在的风险,任由危险事件的发生,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第二被上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地的施工围挡存在破损。其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场地所有安全提示及安全措施完好无损,出现损坏也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安全事件。案发当日围挡确有破损,很显然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维修施工场地围挡的职责,致使第一被上诉人有机会进入施工场地抓骚夹子,基于这个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否认与第二被上诉人有协议约定是人工费。但铲车租用费用为700元/天;铲车司机费用为300元/天,这两项费用均由第二被上诉人结算。基于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铲车司机***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二上诉人承担其责任。退一步讲,原审被告为铲车司机,案发地点为封闭的施工地段,原审被告***正在施工场地内按要求进行操作,且案发当时为夜间,他并不可能提前预知有人会在夜间擅自闯入正在施工的封闭路段。即使***无驾照,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没有驾驶证,在身体含有酒精含量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围栏损坏没有进行及时修复,厦门某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厦门某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只有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答辩人不是行为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本案是因道路施工发生的事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施工人不能证明己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经举出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己经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答辩人对场地施工区域已经设立围挡,因遭到众多类似于赵某等抓骚夹子恶意破坏了围挡,强行进入施工场地,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是反过来追究答辩人是否进行维修的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作为有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服从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答辩人***与赵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因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发表观点。
***辩称,我没有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43,806.2元;2.厦门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4月13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简要警情:发生地址为营口市西市区西炮台北侧。2022年4月13日20时,报警人韩某称在营口市西市区西炮台北侧,在工地内一辆铲车撞到自行车,致骑自行车的人员受伤。出警信息:民警到达现场后,伤者(赵某)已送至营口市某医院,民警与交警联系后,交警称在工地内发生车辆撞人属安全生产事故范畴,民警随后将在场相关人员登记。备注:铲车车主***,铲车司机***。”事故后,赵某被送至营口市某医院急诊治疗(2022年4月14日至4月24日),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血胸、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等,住院10日,其间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赵某被送至中国某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24日至5月12日),住院18日,其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术后1.2.3.6月复查,出院后注意伤口护理等。出院后,赵某被送至(站前)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12日至6月26日),住院45日,其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半个月等。2022年6月26日与7月,某医院出具两份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半个月,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2022年7月27日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休息1个月。后,赵某被送至中国某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23日至9月7日),住院15日,其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1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1.3.6.12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赵某发生住院、门诊、外购药费用、救护费用共计144,316.5元。2022年9月7日,中国某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赵某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部分载明专人护理。2022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7日、11月22日、12月5日、12月19日、2023年1月2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13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9日,营口市某医院出具多份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休息半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随诊。经查,护理人顾某系赵某的丈夫。经查,案涉事故发生在大辽河入海口段堤路改造工程区,施工单位为厦门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乙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某乙为厦门某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王某乙与***签订《浆砌石护坡人工费合同》,约定***承包浆砌石护坡工程的全部人工费。***为***提供劳务,***为***支付报酬,***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铲车操作证。营口市公安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受理事项审批表载明“审批项目为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审批,申请单位为营口某有限公司,窗口、主管单位、市局审批科签字,备注:施工地点为辽河沿岸滨河街、辽河沿岸西炮台起点至某,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31日。”营口某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厦门某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庭审中,厦门某有限公司、***提供数张工地照片,照片显示施工场地放置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公告牌和施工场地外围有挡板。厦门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地的施工围挡存在破损。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进行鉴定。赵某缴纳鉴定费1,000元。鉴定机构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辽正[2023]法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右肩胛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腰椎双侧横突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多发骨盆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赵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作出《回复函》,载明“1、关于赵某右肩关节的伤残鉴定,......故我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合理、客观的。2、关于赵某骨盆的伤残鉴定,......故我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合理、客观的。综上,我中心指派二名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查体鉴定,遵守和采用相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给予了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准确的反应真实的伤残情况。”证人毛某于2023年5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赵某于2020年7月于我家看护二女儿苗某,2022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终止雇佣合同,看孩子期间每天150元,特此证明。”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为其看护孩子,每月看护天数不等,每月至少看护8天,每天150元,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看护费用,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向赵某转账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厦门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问题。***没有铲车操作证,在厂区夜间驾驶铲车撞伤骑自行车的赵某,其未做到有效观察,对赵某的损害具在过错。厦门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围挡破损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外部人员进入,且未对工地人员尽到管理职责,对赵某的损害存在过错。赵某进入施工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厦门某有限公司和赵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赵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厦门某有限公司对赵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赵某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并由***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对赵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关于赵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共计144,316.5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伤残等级为四项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4,407.8元(44,003元*20年*13%);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赵某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为其看护孩子,每月至少看护8天,每天15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赵某转账1200元。因此,赵某误工费应为1200元/月,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月出勤,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误工期共446天(住院日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后一份营口市某医院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半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7,840元(446天/30日*1200元/月);5、护理费,赵某住院天数共88天,其中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56天,出院护理期间(出院日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27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需护理至2023年4月11日),出院护理天数共计216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2,681.12元{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7,228/365天*(32天*2人+56天+21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88日)。7、营养费22,300元(50元*446天)。8、鉴定费1,000元.9、复印费1,020.5元。10、物品损失500元。11、交通费:1,760元(88天*20元)。综上,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9,625.92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8,738.14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925.1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赔偿258,738.14元;二、厦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73,925.18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赵某已预交,由***负担5181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赵某负担1128元,应予退还赵某案件受理费68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没有铲车操作证,在厂区夜间驾驶车撞伤赵某,其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赵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应当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结合***、厦门某有限公司和赵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对赵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为***提供劳务,***的工资报酬系由***支付,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赵某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侵权责任,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赵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9625.92元较为合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8738.14元。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