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8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西宁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9231398.12元(计算方式:22319068.7元+1362329.42元-14450000元)。2.判令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8231343.11元(25544775.88元×70%-96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70514元;工程款5031343.11元(8231343元-32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19494元;工程款3431343.11元(5031343.11元-16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止,利息为757040元;质保金1000050.01元(9231398.12元-8231343.1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8642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止,利息为14329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276773元]。3.判令某某科技园公司返还代垫设计费523981元及利息,利息以523981元某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某某科技园公司返还代垫预算编制费和招标代理费178653元及利息,利息以178653元某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某某科技园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开庭后,西宁市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基于原告中标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二环东辅道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乐源公路至西乐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二环东辅道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乐源公路至西乐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25544775.88元;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具体为:工程按进度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剩余款项待审定工程结算价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第7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结清等内容。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中标单位应为被告代垫前期费用:设计费、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暂定为704695.47元。原告已按招标文件要求,代被告向广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合共178653元,代被告向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23981元,以上二项合共702634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开工,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5544775.88元×70%的工程款17881343.11元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650000元,根据被告确认,具体付款如下:2011年4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7月31日付款950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23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付款800000元,2014年1月31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800000元,尚欠8231343.11元未付。其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付款3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16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0000元。原告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24484491.85元(含设计费、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暂定704695.47元)。被告委托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鸿泰融新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2319068.7元,但该审核工程造价漏计算六棱体块护坡、植草护坡工程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六棱体块护坡、植草护坡工程项目,六棱体块采用C20水泥砼预制。原告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漏项工程结算造价为1362329.42元。
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应以被告委托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鸿泰融新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22319068.7元和六棱体块护坡、植草护坡漏项工程结算造价1362329.42元某结算价,合计为2368139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31398.12元。根据涉案合同的付款约定,欠付工程9231398.12元中的8231343.11��应在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余款1000050.01元(9231398.12元-8231343.11元)作为质保金应在2017年10月26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被告应对尚欠工程款9231398.12元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的结算审核报告扣减违约金1277238.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所致,为此,期间发生了多起施工工人闹事事件,要求政府解决工人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某某科技园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21041829.91元,答辩人已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了14450000元,余款6591829.91元未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2.1.1(合同第21页)约定的结算程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书,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所以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以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审定结果为准。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24484491.85元只是西宁市某某公司的送审价,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了审定,审定价是21041829.91元。因西宁市某某公司的送审价中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经第三方机构审核,核减了部分款项,《结算审核报告》中对核减的金额和原因也进行了说明。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以21041829.91元某准。答辩人已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了14450000元,余款6591829.91元未付。
二、本案工程款尾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西宁市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答辩人请款的时间是2017年,请款函上表述:根据合同条款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而答辩人按其请款内容足额支付了1600000元。此后,西宁市某某公司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也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结算款(不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结算后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七个月内付清;第84.3条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审定结算价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本案因西宁市某某公司迟延提交结算书,且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双方还未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还未到,不可能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于西宁市某某公司拖延时间,不及时提交结算书,拒不办理结算手续导致。《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应递交结算书给发包人,本案工程于2016年9月16日竣工验收,但西宁市某某公司直至2021年9月才递交结算书,迟延了五年。若因西宁市某某公司拖延时间的行为,而让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会造成西宁市某某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利的不良后果。
三、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8.2条、第81.1条、第84.3条均约定工程款不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不计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西宁市某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
四、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缺乏依据。案涉工程六棱体块的工程造价款既不是合同外的增加项,也不是合同内的漏审项,而是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投标时就存在的偏差。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制作的施工图显示,六棱体块的型号要求是C20,但西宁市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六棱体块的型号是C15,即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投标时对六棱体块型号的填报存在偏差,其提交的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C15型号的六棱体块的工程款,不存在漏项。凭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六棱体块型号是C20,即使其施工的是C20型号的六棱体块,依据《施工合同》第95条第(5)项的约定,本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形式,投标人对其填报的单价和合价负责,如有偏差或漏项,结算价不作调整。若西宁市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是C15型号的六棱体块,答辩人保留追究西宁市某某公司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
五、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垫设计费523981元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设计费是答辩人直接支付给设计单位的。西宁市某某公司既未向答辩人支付设计费,也未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
六、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垫预算编制费和招标代理费178653元缺乏依据。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交的收据中收款人盖章模糊不清,收据出具人身份不明,没有付款凭证佐证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西宁市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西宁市某某公司未提供支付预算编制费和招标代理费的付款凭证,其主张该款项缺乏依据。
某某科技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西宁市某某公司向反诉人支付误期赔偿费1277238.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77238.79元某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利息为3527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宁市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反诉人与西宁市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反诉人将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二环东辅道市政配套工程(乐源公路至西乐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西宁市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该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开工,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历时1959个日历天,超过合同工期1779个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66.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总价的5%。案涉工程开工后进度缓慢,且因西宁市某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为使工程项目能顺利完工,反诉人与西宁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反诉人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基础上提高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同时要求西宁市某某公司在2015年春节后重新组织施工。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西宁市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西宁市某某公司应向反诉人支付误期赔偿费1277238.79元(25544775.88元×5%)。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递交结算书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西宁市某某公司迟迟未向反诉人递交结算书,直至2021年9月才递交结算书,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后,西宁市某某公司又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导致产生本案纠纷。西宁市某某公司至今未付误期赔偿费是由于西宁市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西宁市某某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西宁市某某公司辩称,某某科技园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某某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于某某科技园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以及变更设计等属于某某科技园公司原因造成,某某科技园公司反诉主张不符合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66条约定,相反某某科技园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2010年,某某科技园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二环东辅道市政配套工程(乐源公路至西乐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其中投标人须知中存在如下与本案纠纷相相关的内容:
1.“工程款支付”条款规定:(1)工程按进度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3)剩余款项待审定工程结算价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七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算利息。
2.“前期费用条款”条款规定:“本工程的前期费用:“设计费、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暂定为704695.47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天内由中标单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招标人,结算时按实际支付金额调整前期费用项目。”
3.“其他”条款中载明:“……(5)本工程按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其中前期费用按实结算),在施工场地现状条件下完成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投标人应仔细勘察现场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自行进行工程量计算,填报单价和合价,并对其单价、合价负责。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参考,招标人不对其准确性负责,对于工程量的偏差或漏项,投标人应总体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除工程变更或工程超出图纸范围外)。”
二、投标文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内容
根据某某科技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西宁市某某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道路工程”第42项名称为“铺设C15混凝土预制正六棱块600520120”,合价为421038.24元。
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条款
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条款有:
(一)协议书的主要约定。
1.工程名称: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二环东辅道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乐源公路至西乐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
2.工程内容:道路全长约1934米,内容包括挖填土方、打碎石桩、路基、路面沥青混凝土、片石排水沟、六棱体块护坡、植草护坡和排水工程(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
3.资金来源:自筹。
4.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个日历天。拟从发包人正式通知开工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5544775.88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
(二)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中标通知书;6.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含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答疑文件、补遗文件;7.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三)工期及工期延误。
合同工程的工期约定为180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工期延误,每逾期1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总价的5%。
(四)工程结算。本工程按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其中前期费用按实结算),在施工场地现状条件下完成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
(五)工程款的支付。
1.工程按进度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3.剩余款项待审定工程结算价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七个月内付清;4.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结清。上述款项均不计算利息。
此外,合同中的“支付事项”(第78.2条)条款下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零利率。
(六)竣工结算与结算款。
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0天内递交结算书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
(七)质保金及返还时间。
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返还时间为待审定工程结算价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
(八)其他约定。
本工程按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其中前期费用按实结算),在施工场地现状条件下完成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投标人应仔细勘察现场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自行进行工程量计算,填报单价和合价,并对其单价、合价负责。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参考,招标人不对其准确性负责,对于工程量的偏差或漏项,投标人应总体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除工程变更或工程超出图纸范围外)。
四、补充协议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2015年2月9日,西宁市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科技园公司(甲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因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工人多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为使工程项目能顺利完工,并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工程首期进度款已经按合同付清,余下条款确定如下:1.工程按进度完成80%后,支付至合同价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3.剩余款项待审定工程结算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七个月内付清;4.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付清;5.要求乙方承诺春节前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专款专用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和解决部分材料机械费用,并在春节后重新组织施工,完成收尾及竣工验收手续。否则予以扣罚合同总价款的5%的处罚。
五、施工情况、付款情况及结算等情况
(一)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开工,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1959个日历天,超出合同工期1779个日历天。
(二)某某科技园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多次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450000元,其中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与西宁市某某公司诉状中所主张的一致。
(三)根据某某科技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2021年8月30日,西宁市某某公司向某某科技园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根据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该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道路工程”第42项名称为“铺设C15混凝土预制正六棱块600520120”,合价为421038.24元,同时,该结算书另页以“合同内变更减少”为由对该项目款421038.24元进行了核减。
(四)2021年9月,某某科技园公司委托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鸿泰融新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该两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送审结算金额为24484491.8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1041829.91元,核减金额为3442661.94。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对其余核减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如下两项核减的内容不予认可:1.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结算审核报告》以无相关资料为由予以核减;2.《结算审核报告》以工程逾期为由从工程款中扣除了逾期违约金1277238.79元。
(五)根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中“道路工程”第42项显示,对于“铺设C15混凝土预制正六棱块500200120”项目,送审总金额为421038.24元,审定金额为421038.24元,并无核减。
(六)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认为某某科技园公司漏结算C20六棱体块护坡、植草护坡工程项目,应补充结算该项目造价,西宁市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审定的造价为1362329.42元。鉴于某某科技园公司拒绝履行结算该项目义务,为此,西宁市某某公司申请对该漏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本案庭审中,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不仅未计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也未计C15混凝土预制正六棱块项目工程款。
(七)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该公司代某某科技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预算编制费等两项款项合计178653元,但该收据显示的收款方的盖章模糊不清。
上述事实,有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摘要)、结算审核报告、收据与某某科技园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节选)、补充协议、结算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相关证据本院已附卷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存在上述三种情况,本院对应适用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原、被告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形式计价,但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表示除了双方在本案中有争议的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参照案涉《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故本院以该《结算审核报告》为参照,对双方争议的款项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与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代垫预算编制费和招标代理费应否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与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根据西宁市某某公司的主张,某某科技园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231398.12元未支付。根据某某科技园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21041829.91元,其已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了14450000元,余款6591829.91元未付。双方存在争议的两项款项为:1.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园公司应支付的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2.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西宁市某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277238.79元。
对于第一项款项,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其在护坡、植草护坡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中采用了C20型号的六棱体块,而非C15型号的六棱体块,但《结算审核报告》不仅未计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也未按照C15型号计算该项目款,要求计付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以及“投标人应仔细勘察现场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自行进行工程量计算,填报单价和合价,并对其单价、合价负责。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参考,招标人不对其准确性负责,对于工程量的偏差或漏项,投标人应总体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施工项目中的价款计算标准应以投标报价书为准,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道路工程”第42项名称为“铺设C15混凝土预制正六棱块600520120”已经体现出了该项目的报价为421038.24元。同时,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也存在相同的结算内容,虽然该结算书另页以“合同内变更减少”为由对该项目款421038.24元进行了核减,但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无对该项目款进行核减,故该施工项目的款项已经计入了《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价格,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结算审核报告》没有按照C15型号计算该项目的价款与事实不符。第二,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其在实际施工中采用了C20型号的六棱体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该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由于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型号及价格不一致,西宁市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改变征得了发包人的同意或者存在其他合法理由。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科技园公司提供的图纸对该项目采用了C20型号,但根据本案的投标报价流程,图纸存在于投标报价之前,案涉项目的价款计算标准应以投标报价书为准,故图纸中的型号不应作为西宁市某某公司改变项目报价的依据。西宁市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改变先前约定型号及报价存在合法理由,故其要求按照C20型号计算该项目的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项目是否实际采用C20型号以及按照C20型号计算的实际造价是多少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断,故本院就西宁市某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园公司应支付的C20六棱体块工程款1362329.4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款项,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西宁市某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277238.79元,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某某科技园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以及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的,西宁市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开工,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1959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779天,西宁市某某公司如认为其存在逾期完工的免责事由,应提供证据证明。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由某某科技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按进度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西宁市某某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竣工前某某科技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则应举证证明工程进度在何时达到了50%,但西宁市某某公司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某某科技园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显示,西宁市某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造成工人上访及工程延误。因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某科技园公司有权要求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不超出合同总价的5%的误期赔偿费,故对于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西宁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77238.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对该违约金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2.剩余款项待审定工程结算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七个月内付清;3.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付清。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三项付款期限对应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项款项,由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某某科技园公司应按照约定在2016年10月26日前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1343.11元(25544775.88元×70%),某某科技园公司实际在2016年10月26日前的付款总额为9650000元,其后于2017年3月31日付款3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1600000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尚欠该项工程款3431343.11元(17881343.11元-14450000元)。故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可以要求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该所欠工程款3431343.11元,同时对上述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的工程款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款项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47048元(170514元+119494元+757040元),该金额未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除了该1047048元以外,某某科技园公司还需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以尚欠的工程款3431343.11元某本金,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对于第二项款项,西宁市某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未包含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审定工程结算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七个月内付清。但是,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虽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流程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0天内由承包人递交结算书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但并无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委托审定结论即《结算审核报告》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为由于存在对《结算审核报告》的争议,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协议。同时,根据西宁市某某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向某某科技园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某某科技园公司在2021年9月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某某科技园公司不属于故意拖延结算,因而,某某科技园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不属于违约。由于双方选择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各自权利义务,不再另进行结算,考虑到工程实际竣工后多年没有完成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某某科技园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该项款项。
对于第三项款项,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返还时间为待审定工程结算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虽然《补充协议》支付质保金的约定为“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付清”,并无先前“待审定工程结算价”这一条件,但由于质量保修金是按照结算价的比例来确定,故支付质量保修金应以完成结算为前提条件。因而,某某科技园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不属于违约,西宁市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第二项款项同理,本院认定某某科技园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宁市某某公司支付该项款项。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第二、三项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合计金额为工程总结算价减去第一项工程款。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2319068.7元(尚未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277238.79元,因某某科技园公司提起反诉,该违约金另行计算),故该第二、三项工程款的总额为4437725.59元(22319068.7元-17881343.11元)。
某某科技园公司以《施工合同》约定“以上款项不计付利息”“利息为零利率”,主张对上述款项均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1)工程按进度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3)剩余款项待审定工程结算价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七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同时,案涉合同约定西宁市某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自筹”,意即西宁市某某公司系垫资建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无需支付垫资利息。换言之,在垫资建设情形下,承包方西宁市某某公司垫资建设、完成一定工程进度,到收取发包方某某科技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必然有一定期限,在此期间内,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质上是返还西宁市某某公司的垫资,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某某科技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西宁市某某公司也不能向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该期限内的垫资利息。但是,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发包方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上述合同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是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将该约定理解为西宁市某某公司放弃追究某某科技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某某科技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西宁市某某公司诉请主张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科技园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园公司返还代垫预算编制费和招标代理费178653元及相应利息,某某科技园公司认为西宁市某某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设计费、预算编制费、招标代理费暂定为704695.47元,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天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招标人,结算时按实际支付金额调整。西宁市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代某某科技园公司支付了预算编制费等两项款项合计178653元,虽然该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模糊不清,且款项支付与招标文件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招标文件要求支付给招标人),但考虑到收款距今时间较久,该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而某某科技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该两项费用,且至今也没有该两项费用的收款权利方另向某某科技园公司主张收款权利,同时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垫付该费用,故本院认为西宁市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178653元款项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故对于西宁市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西宁市某某公司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西宁市某某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撤回了要求某某科技园公司返还代垫设计费523981元及利息的诉请,故对于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9068.7元(3431343.11元+4437725.5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25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047048元,并支付以工程款3431343.11元某本金,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垫预算编制费和招标代理费178653元;
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77238.79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921元(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9065元),由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44元,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121元,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本院在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后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35元(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已如数预交),由西宁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8元,佛山市某某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审陪员***
人民审陪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