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执监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雅荷花园C011-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3)青01执复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法院)在执行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市政公司提出请执行异议,城中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市政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复议,西宁中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市政公司申诉称,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基于虚假诉讼而作出的枉法裁判,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若强制执行会产生负面法律后果:(1)恒东公司以虚假诉讼为手段、以骗取市政公司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得逞;(2)人民法院成为恒东公司犯罪目的实现的手段和工具,法律的公信力、公正性、权威性将被践踏;(3)市政公司财产将被非法掠夺,恒东公司将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3.本案执行对象错误。本案执行中,实际债务人***已向市政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所欠恒东公司的债务。执行法院应当变更***为被执行人。申诉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及复议裁定,裁定对申诉人市政公司不得执行,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西宁中院(2021)青01民终239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市政公司向恒东公司支付沥青货款2391594元、逾期利息损失328883.9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2391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恒东公司向城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市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均被驳回。市政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在审查中,对市政公司的申诉主张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异议,系对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给付义务不服。
本院认为,申诉人市政公司的申诉,针对的是执行依据,即生效裁判,并未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监督请求,其申诉不属于法院执行监督的受理范围。对其申诉本院不作为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