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2民初9787号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因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46元,减半收取12223元,由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